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耿法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聂乔丹、字卡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乔丹,字卡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耿法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聂乔丹,男,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被执行人字卡拉,男,生于1983年10月20日,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关于聂乔丹申请执行字卡拉合同纠纷一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耿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字卡拉未按期履行,权利人聂乔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字卡拉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法执字第23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国华执行员  李国荣执行员  李 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一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