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恒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恒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毛峙村。 法定代表人:张安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船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雪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鹤公司)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38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振鹤公司与恒安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后,恒安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海事海商纠纷,而是���通民事保证合同纠纷。恒安公司向振鹤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具有独立性,《保证函》第五条规定:“因本保证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贵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振鹤公司应按照该管辖约定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振鹤公司答辩称:恒安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以执行担保人的身份向振鹤公司出具海事请求《保证函》,本案双方之间系海事请求担保关系,并非普通民事保证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且,涉案《保证函》第五条的约定亦应理解为由宁波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综上,本案双方所在地均在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唯一的专门管辖权,故请求驳回恒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振鹤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保函系恒安公司为担保浙江舟山新宏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舟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向振鹤公司出具的,系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合同,保函保证的事项为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船舶建造费用,仍属海事请求的执行担保。因履行上述保函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收案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保函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振鹤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象山,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恒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驳回恒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 恒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船舶建造费用的执行担保,与省高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浙执复5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内容相违背,属定性错误。二、保证函所指向的1400万元款项性质并没有明确,并非如裁定所说的系船舶建造费用。事实上是(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33号及另一案(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40号并案执行,各方当事人案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对尚欠的1400万元款项,除了恒安公司作出还款保证外,新宏舟公司及邵太善等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振鹤公司并没有将其他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却以保证函为依据单独起诉恒安公司。三、一审裁定既然认定涉案保证函第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又裁定驳回恒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两者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 振鹤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涉案保证函载明的内容,本案系海事请求担保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恒安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属执行担保或民事担保均不影响本案专门管辖的性质。二、涉案保证函第五条约定内容亦应理解由宁波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振鹤公司以恒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恒安公司向振鹤公司出具保证函:“在(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06号案执行过程中,贵司与债务人新宏舟公司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新宏舟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开始偿还的总计壹仟肆佰万元欠款本金和利息,本公司自愿履行以下保证责任:一、本公司同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壹仟肆佰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以及贵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二、保证方式:本公司对该壹仟肆佰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函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新宏舟公司与租赁公司支付完毕上述1500万元后,其余14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由新宏舟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此前产生的利息,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以后每个月对应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上述执行和解在由振鹤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06号强制执行案件中达成。该强制执行案件系因船舶建造合同下船东违约未向振鹤公司支付船款而提起的,因此恒安公司为该案船东向振鹤公司支付船款提供担保属于海事请求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0条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新宏舟公司并未按约向振鹤公司支付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恒安公司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可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恒安公司直接主张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恒安公司向振鹤公司偿付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恒安公司向振鹤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诉讼保全的担保费168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承担。另查明:保证函第五条约定:“因本保证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贵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贵司指振鹤公司。 本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在执行振鹤公司与新宏舟公司等当事人间船舶建造及船舶融资租赁案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恒安公司为担保新宏舟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1400万元支付义务向振鹤公司出具涉案保证函。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涉案保证函担保的费用为相关船舶建造费用,属海事请求担保范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涉案保证函第五条约定:因本保证发生的纠纷由振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由于振鹤公司所在地在浙江象山,属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恒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