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春辉走私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辉
案由
走私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辉,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尹长松、湛舟恒,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春辉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6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春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春辉及其辩护人尹长松、湛舟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春辉与他人共谋,为走私制毒物品于2012年1月6日在南京市浦口区弘阳大厦1704室注册成立宝志祥公司。后被告人徐春辉到太化公司,在对太化公司产品性能、成分和价格均不了解的情况下,提出购买4204A(草甘膦助剂),并索要样品和联系方式。后徐春辉与太化公司副总朱某1联系购买4204A,并要求使用紫金公司生产的塑料桶分装成20升的小包装。因太化公司无小包装生产线,后朱某1联系谷某公司负责人朱某2承接此业务。谷某公司同太化公司签订合同,由太化公司将200升装的4204A运往谷某公司,谷某公司分装后运往徐春辉指定的华某公司的仓库,之后通过申某公司出口至捷克。被告人徐春辉分别于2012年7、8月份,2013年4、5月份,2013年8、9月份3次向华某公司仓库运送跟谷某公司包装相同的易制毒化学品,藏匿混装在装有4204A的集装箱中逃避海关追查,顺利将易制毒物品出口。徐春辉向朱某1提出实际购买12吨的4204A,但让朱某1帮其开具29吨的发票。后朱某1联系朱某2,让朱某2帮忙开具了29吨的发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太化公司向谷某公司出售了271吨的4204A,谷某公司分包装后向宝志祥公司出售了271吨的4204A,但宝志祥公司通过申某公司以4204A产品的名义出口了288吨。2014年3月4日,一名叫塞吉雅切克的俄国男子在波兰被警方抓获,其随身携带大约200升的1-苯基-2-丙酮。后在其一处寓所的仓库内查获1-苯基-2-丙酮共计345箱6907升(1-苯基-2-丙酮的密度为1.003g/ml)。根据纸箱的外包装发现来自中国,出口公司为宝志祥公司,生产厂家为太化公司,货品收件人为AKrimaxs.r.o公司(位于捷克共和国布拉格)。通过查获文件得知该批1-苯基-2-丙酮是通过海路从上海港运往不莱梅港。经波兰警方调查,AKrimaxs.r.o公司是塞吉雅切克的个人公司。经波兰司法刑事化验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液体样本1A至345A中含有1-苯基-2-丙酮,对液体样本的污染物检验得知,所有样本均属于同一来源。从检验结果推断,1-苯基-2-丙酮共计6900升。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春辉将宝志祥公司注销。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春辉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归案,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春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1、徐某、朱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工某,4、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春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出境,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春辉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徐春辉提出,1.其没有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主观故意;2.没有证据证明波兰警方查获的制毒物品是其公司出口至捷克的货物;3.认定其为走私制毒物品而多开发票证据不足,其多开发票是为了少缴税;4.认定其与他人共谋为走私制毒物品而在南京注册公司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春辉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春辉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出境,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关于上诉人徐春辉提出的其没有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春辉的供述与证人李翔宇、曹某等人的证言、波兰警方提供的1-苯基-2-丙酮的包装桶信息及桶上标签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春辉使用虚假标签,以伪报、藏匿、夹带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检查,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春辉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波兰警方查获的制毒物品是其公司出口至捷克的货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春辉的供述、南京宝志祥贸易有限公司与AKrimaxs.r.o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波兰警方提供的图像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波兰警方查获的制毒物品是其公司出口至捷克的货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春辉提出的认定其为走私制毒物品而多开发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春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南京太化公司副总朱某1提出购买12吨草甘膦助剂而让朱某1开具29吨的发票,是因为其之前出口的货物中夹带部分违禁化学品,导致仓库里堆放了多出的草甘膦助剂,为了出口其让朱某1多开17吨的发票,该供述与证人朱某1、朱某2等人的证言、工某,4、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春辉提出的认定其与他人共谋为走私制毒物品而在南京注册公司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春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黄某”授意其做草甘膦助剂的生意并从中夹带违禁化学品出口,承诺给其10万元的好处费,其随后便在南京注册了宝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并在草甘膦助剂中夹带了制毒物品予以出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春辉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春辉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建飞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