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红琴与朱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琴,朱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549号原告孙红琴,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寇立娜,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文,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栋。负责人贺丽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琴诉被告朱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雨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琴及委托代理人寇丽娜、被告朱立文、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琴诉称:2016年10月23日13时50分,被告朱立文驾驶辽E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木兰路神新飞市场路段倒车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肇事后,被告朱立文将我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系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08天。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立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立文垫付了医疗费27182元。因在赔偿事宜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2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985.76元(101.72元/天×108天)、误工费11200.56元(66.67元/天×168天)、日杂费156元、交通费432元(4元/天×108天)、复印费24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43852.89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立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7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所以现不能确定准确的医疗费数额。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是不需要每天往返坐公交车的。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是不合理的。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也应该在治疗结束后再做,现住做的伤残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对不合理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被告朱立文驾驶的辽E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2.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其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万元内赔付。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不是正规发票的用药不同意赔付。伙食补助和护理的期限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护理标准均应以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为准。原告已经退休并享有退休金,其休养期间不应当享有误工费,况且原告的诊断书不是连续开具的,其误工证明因其证人未出庭作证证实,所以其误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因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故其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因此对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按期要求的数额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5.对于交通费,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元的标准赔付。6.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3时50分,被告朱立文驾驶辽E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石桥子镇木兰路神新飞市场路段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孙红琴撞倒,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08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为10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立文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27182元。经本溪市溪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立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在赔偿事宜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辽E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二次医嘱休养30天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2日,医嘱休养一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24元。还查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27元(每天101.72元)。再查明,原告孙红琴为城镇居民,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红琴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例、护理等级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诊断书、休工建议证明、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朱立文提交的由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辽E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理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对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朱立文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282.57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30282.57元医疗费收据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1200.56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系退休人员,已经享受退休待遇,虽原告仍可以在退休后另行工作并获得报酬,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其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证据有效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0985.76元的诉讼请求。因《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127元(每天101.72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数,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医嘱有“营养饮食”、“食用牛奶、虾皮等高钙食物”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每天2元的标准及出院的当天出租车费用70元计286元赔偿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日杂费15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日杂费属陪护用租床费用,该费用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本应在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720元和复印费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是原告在诉讼活动中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基于被告朱立文和被告平安保险的约定,应由被告朱立文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经达到了伤残等级标准,司法鉴定机构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立文已经赔付的27182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琴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琴护理费10985.7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400元、交通费286元合计8292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立文赔偿原告孙红琴医疗费20282.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24元合计39426.57元;鉴于被告朱立文已经赔付27182元,赔偿余款1224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五角(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朱立文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五角,由原告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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