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凌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凌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迎宾支路300号的租赁房内,容留罗某某、袁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凌某再次在其租赁房内容留蔡某、张某某、魏某某、罗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蔡某、张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凌某的租赁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在3000元至5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被告人凌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凌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