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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霍广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广亮,陈厚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463号原告霍广亮,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陈厚亮,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霍广亮与被告陈厚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厚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广亮诉称,2017年3月16日11时34分许,原告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莲航路东500米处时,被被告陈厚亮驾驶的皖NMXX**车辆逆向行驶撞倒,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厚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陈厚亮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52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折价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2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陈厚亮赔付。被告陈厚亮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仅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司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受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而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司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1时34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CNXX**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出莲航路东约500米处由东向西通行时,适逢被告陈厚亮驾驶牌号为皖NM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通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厚亮驾驶过程中因变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20元。后,原告聘请上海爱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4,520元。另查明,皖NM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在车辆维修期间其需至修理厂检查车辆维修情况并需借助其他交通工具上班,为此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另行赔偿车辆拆价损失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厚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只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厚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5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价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上述损失合计4,5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偿2,000元,余款2,520元由被告陈厚亮承担。被告陈厚亮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广亮2,000元;二、被告陈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广亮2,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霍广亮已预交),由被告陈厚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