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利威远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隆鑫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威远洋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隆鑫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320号原告:北京利威远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贸电子城3层3B069。法定代表人:张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鑫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砖墙集镇153号。法定代表人:王大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大顺,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朱波,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北京利威远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威公司)与被告南京隆鑫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昌公司)、王大顺、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昌公司、王大顺、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鑫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7570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65000元由被告隆鑫昌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王大顺、朱波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合意后并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隆鑫昌公司因订购小米手机向原告借款1675702元,借期为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导致诉讼的,债务人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大顺、朱波为被告隆鑫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隆鑫昌公司支付了借款,而被告隆鑫昌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2016年7月28日,原告将借款中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了被告隆鑫昌公司。故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隆鑫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7570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王大顺、朱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隆鑫昌公司、王大顺、朱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利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隆鑫昌公司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王大顺、朱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实际出借了1675702元;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所产生律师费用65000元。被告隆鑫昌公司、王大顺、朱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隆鑫昌公司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而其违约未还,按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王大顺、朱波为被告隆鑫昌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隆鑫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利威远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7570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以1275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二、被告王大顺、朱波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南京隆鑫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京隆鑫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6元,由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