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远东投资有限公司、陈丽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远东投资有限公司,陈丽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远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裙房6楼净化写字间。法定代表人吴今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生,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远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丽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丽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丽生为退休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仲不字[2016]0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认定的事实亦可证实。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劳动争议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等进行审理显然错误。二、双方原先签订的《财务总监聘用合同》因陈丽生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无法履该合同,故该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陈丽生实际并未从事远东投资公司的财务工作,而是做其他公司的一些财务工作。双方实际以口头形式对陈丽生的工作内容及工资进行重新约定,从2013年6月起工资按照月薪6000元发放,不再享有效益工资。该事实,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陈丽��称其曾多次向远东投资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效益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首先,若远东投资公司存在资金紧张,那么不可能每月按时向陈丽生发放6000元工资。其次,远东投资公司拖欠陈丽生劳动报酬,那么陈丽生不可能持续三年为远东投资公司提供劳务。再次,若远东投资公司拖欠陈丽生效益工资,其完全可通过邮件形式向远东投资公司主张,但实际并无此行为。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陈丽生应举证证明其依照《财务总监聘用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无权请求远东投资公司依照《财务总监聘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陈丽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陈丽生严格按照《财务总监聘用合同》约定认真负责完成远东投资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根据《财务总监聘用合同》约定,陈丽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构成,年收入总和不低于100000元,远东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丽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在双方签订的《财务总监聘用合同》中并没有要求陈丽生必须具备注册会计资格。陈丽生是高级会计师,完全胜任远东投资公司的财务总监岗位。远东投资公司“与陈丽生协商任行政岗位每月工资6000元等等”的称述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陈述。事实是,陈丽生曾多次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远东投资公司支付其2013年到2016年的效益工资,但远东投资公司都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事实:2011年9月15日,陈丽生与远东投资公司签订一份《财务总监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期限为五年,试用期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根据远东投资公司工作需要,陈丽生同意从事远东投资公司财务总监职务,专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投融资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远东投资公司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陈丽生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份构成,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含津贴、社保、医保、福利),效益工资在会计年度的年末财务决算完毕时发放,陈丽生的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份年度收入总和不低于100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25日,远东投资公司作出《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内容为: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放假调休,共22天,2月23日开始上班(备注:除法定节假日外,其他放假时间���无薪休假)。陈丽生于2016年3月21日离职。远东投资公司支付陈丽生每月工资6000元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远东投资公司支付陈丽生工资2666元,2016年3月工资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陈丽生与远东投资公司签订的《财务总监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陈丽生的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份年度收入总和不低于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因远东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陈丽生年度收入总和不低于100000元的证据,故陈丽生诉请远东投资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度的效益工资84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丽生诉请远东投资公司支付应付金额50%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陈丽生的该诉请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远东投资公司支付。驳回陈丽生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远东投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丽生2013年、2014年、2015年度的效益工资84000元;二、驳回陈丽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建远东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远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丽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签订《财务总监聘用合同》时已经退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对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案中,陈丽生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签订合同时已经退休,故陈丽生与远东投资公司之��系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当,予以纠正。本案中,陈丽生与远东投资公司签订的《财务总监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解决双方劳务争议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陈丽生的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份年度收入总和不低于100000元,而远东投资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陈丽生年度收入总和不低于100000元,故一审认定远东投资公司应支付陈丽生2013年、2014年、2015年度的效益工资84000元正确。另,由于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陈丽生一审诉请远东投资公司支付应付金额50%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远东投资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