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杜会平与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杜会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榆次区迎宾街194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会平,女,汉族,1957年7月22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晋中开发区迎宾水泥制品厂业主,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晋中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杜会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红、被上诉人杜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虢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存在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2月23日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能客观反映出双方交易的情况及尚欠10万元的事实,是不客观、不实事求是,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从这份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上可以看出,这是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指挥办公室出具,而非上诉人出具,而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指挥办公室是由晋中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显然,将上诉人列为本案义务主体是错误的。2、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更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一件事实和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商品交易及款项支付往来的情况,被上诉人也从未找过上诉人任何一位领导商谈过此事,就凭所谓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指挥办公室的工程拨款审批表认定为上诉人承担本案10万元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3、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己丧失胜诉权。在庭审中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送货单、发票、工程拨款审批表等证据均为2005年12月份的资料:距今十年来,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欠款向上诉人进行过主张,该资料上出现马建生、张文俊的签字不能证明为有效催告,因为该二人一个己退休多年,另一个调离单位多年,无权代表上诉人行使该权利,该签字对上诉人无效。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使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存在严重错误。总之,本案无论事实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会平辩称,一、一审认定的被告的主体适格,具体理由:(1)住建局承担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职能,该职能是法律规定的,(2)一审中提供的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其来源是从上诉人单位财务处复制,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即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3)该审批表载明,承办人是张文俊,分管领导是马建生,局长批示处是李文金,其中张文俊是住建局的职工,马建生是住建局的时任书记,李文金是时任局长,工程项目载明是顺城西街道路工程,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证明上诉人主体适格,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工程指挥办公室,应当由上诉人就该办公室的设立及隶属关系提供证据。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相应工程材料,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到9月份,且双方只是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口头协议中没有对结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从实际付款的过程看,都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然后按照其内部财务管理流程进行审核、批准,然后向被上诉人发放。所以在之后连续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不定期找当时工程具体承办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杜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被告支付一审原告10万元货款,并支付从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中开发区迎宾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现该企业已不再营业,杜会平系该企业的经营业主。2005年在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顺城西街道路工程”项目中,杜会平与晋中城建局双方曾发生过水泥管的买卖交易行为。杜会平向晋中城建局共提供总价34.629万元的水泥制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过程中晋中城建局支付杜会平货款24.629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05年在杜会平与晋中城建局发生的交易过程中,韩文海、张文俊、马建生等三人是当时晋中城建局单位的职员,韩文海是双方交易的收货人,张文俊是经办人,马建生是分管领导。庭审中,杜会平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22单,2、发票一份,3、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1份;并陈述,以上证据均是杜会平与晋中城建局在交易中形成,其中送货单有晋中城建局单位工作人员韩文海(收料员)签收,拨款审批表由晋中城建局单位时任员工张文俊、局长李文金、书记马建生签字确认。该证据2、3均从晋中城建局财务科复制。向晋中城建局供货后,晋中城建局于2005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4.629万元,剩余10万元形成逾期付款,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修改该批复的批复(法释[1999]8号、[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逾期违约金计算为7.6万余元。晋中城建局质证陈述,送货单系杜会平当庭提供,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待与韩文海核实;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支付杜会平4.629万元;对杜会平提供的拨款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有已支付20万元的内容,杜会平需提交20万的支付凭证,但无反驳证据提交。还陈述,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并无交易量和违约责任约定,双方的交易晋中城建局账务上没有显示,无证可查,单位财务账面仅显示晋中城建局支付过4.629万元,其他情况不明;杜会平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曾收到20万元的发票存根、具体的交易量及单价来说明交易的真实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即可以是任意的,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杜会平不应该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未主张前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杜会平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系建立在双方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情形。杜会平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应该按该标准计算。针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杜会平陈述:晋中城建局拖欠货款,杜会平一直持续主张自己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提交由张文俊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说明杜会平从2005年起至今每年向其主张货款,并自己向单位领导多次反映;提交“申请”一份,该申请是2016年杜会平为催要10万元欠款向晋中城建局提出,上有张文俊、马建生二人分别批注的“情况属实”、“属实”意见。晋中城建局认为,杜会平所举证据均说明交易发生于2005年,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晋中城建局主张过权利。张文俊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因证明人已离岗多年,该证明行为属个人行为,且其并未就杜会平主张权利的事实向组织反映。杜会平的催付款申请,系向晋中城建局提出的,但并未提交给晋中城建局,而是向原负责人提出,原负责人也未向组织反应。以上事实由杜会平提交的送货单、发票一份、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由张文俊出具的证明、“申请”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杜会平向晋中城建局提供水泥管,晋中城建局亦曾支付杜会平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双方应严格及时履行。晋中城建局在接收杜会平交付的水泥管后,应积极履行己方的付款义务,但其却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身账务未有记载及晋中城建局单位领导、工作人员更替为由,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对杜会平当庭提交的22单送货单,晋中城建局提出需与收货人核实,但晋中城建局在庭审结束两周后并无答复,一审法院推定其真实,结合杜会平提交的发票及2005年12月23日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能客观的反映出双方交易的水泥管规格、单价、数量、交易总价款34.629万元及晋中城建局支付货款,现尚欠10万元的事实,晋中城建局认可已支付其中的4.629万元,因另外的20万元支付款在其财务上记载也没有相关单据,杜会平认可该20万元已经收取,故杜会平没有必要对收取20万元再举证的义务,且并不在本案主张的欠款范围之内,对本案欠款的事实认定没有实质影响。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发生业务时,张文俊、马建生是晋中城建局单位经办人、分管领导,是当时与杜会平直接联系人,杜会平向该二人主张权利,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根据正常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即应视为向晋中城建局主张权利;杜会平提交的张文俊的“证明”、要求晋中城建局付款的“申请”及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相互印证,能说明晋中城建局拖欠杜会平10万元货款、杜会平从2005年起至今,每年都在追要,从未放弃,杜会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晋中城建局提出张文俊、马建生二位均已不在岗多年,在杜会平向其催收货款时未向单位组织反映;但该二人无论是否退休还是离职,晋中城建局均未采取公示的手段通知杜会平,至于该二人是否向组织反应,系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务。晋中城建局认为杜会平行使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能采信。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一节,由于晋中城建局拖欠货款,经杜会平催要,晋中城建局于2005年12月23日向杜会平付款4.629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10万元货款;虽然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但按照交易习惯,在杜会平交付货物后即应支付货款;经杜会平催要后,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修改该批复的批复(法释[1999]8号、[2000]34号),杜会平要求晋中城建局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从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本金10万元、5年以上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一审法院审查,杜会平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7.6万元计算适当,杜会平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修改该批复的批复(法释[1999]8号、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被告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会平欠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6000元,共计7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它诉讼费120元,共计2420元(已由原告杜会平全部垫付),由被告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会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焦点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是否适格。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诉请款项。焦点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范围包括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本案是因顺城西街道路工程拖欠货款而提起的合同纠纷。从杜会平提交的证据22单送货单、杜会平提交的发票及2005年12月23日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收货单位是西顺城街改造工程指挥部,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韩文海,拨款审批表上的经办人是张文俊,分管领导马建生签署“同意拨款”的意见,李文金局长签字批示“准支”。以上几位均是在双方发生业务时,晋中城建局的经办人、分管领导、局长,当时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且2005年杜会平向晋中城建局提供水泥管后,晋中城建局亦曾支付杜会平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晋中城建局在接收杜会平交付的水泥管后,应积极履行己方的付款义务,但其却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身账务未有记载及晋中城建局单位领导、工作人员更替为由,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其提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诉请款项。杜会平一审提交了22单送货单,收货人系上诉人晋中城建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晋中城建局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应推定其真实,结合杜会平提交的发票及2005年12月23日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能客观的反映出双方交易的水泥管规格、单价、数量、交易总价款34.629万元及晋中城建局支付部分货款情况,上诉人晋中城建局也认可已支付其中的4.629万元,对审批表上显示的已付款20万,虽然上诉人晋中城建局在其财务上记载未查到相关单据,但杜会平认可该20万元已经收取,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现尚欠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晋中城建局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及利息也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焦点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发生业务时,张文俊、马建生是晋中城建局单位经办人、分管领导,是当时与杜会平直接联系人,杜会平向该二人主张权利,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向晋中城建局主张权利;杜会平提交的张文俊的“证明”、要求晋中城建局付款的“申请”及晋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相互印证,能说明晋中城建局拖欠杜会平10万元货款,杜会平从2005年起至今从未放弃追要,杜会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晋中城建局认为杜会平行使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