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温昌元、胡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昌元,胡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黔23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昌元,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嫒,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秀,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温昌元因与被上诉人胡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温昌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胡志秀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胡志秀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胡志秀经营的黔西南州亿鑫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在出具借条和收条时胡志秀要求写成个人借款,且是分三次借款30万元,本案中她只以其中一张20万元的借条起诉,另有一张5万元借条在另案中处理,还有一张5万元的借条,因胡志秀没有找到借据而未起诉。上述30万元借款,于2015年4月16日,经其与胡志秀、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房开公司”)协商一致,将30万元债务转让给天人房开公司承担,并由天人房开公司于同日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给胡志秀。经二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温昌元与胡志秀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胡志秀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温昌元就该借款向胡志秀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均为20万元。温昌元借款后未偿还胡志秀借款,胡志秀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在二审中,经本院通知温昌元、胡志秀、天人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甫到庭进行询问,各方均认可本案借款20万元及未诉5万元、另案5万元,合计30万元债务已由温昌元转让给天人房开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胡志秀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同日温昌元向天人房开公司出具领据一张,证明已领到该公司30万元。胡志秀未将本案20万元的借条原件返还温昌元,并承诺不再以未诉的5万元向温昌元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温昌元自愿偿还被上诉人胡志秀借款本金25万元(含未诉5万元),并于2017年9月20日前偿还1万元,自2017年10月到2018年9月每月20日前各偿还2万元。二、被上诉人胡志秀不能持上诉人温昌元于2014年出具的5万元借条向温昌元主张任何权利。三、上诉人胡志秀不能持案外人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上诉人温昌元愿放弃其余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志秀自愿放弃其余一审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为2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为293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860元,上诉人温昌元自愿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郝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