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284冯星星与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星星,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284号原告:冯星星,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南通久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葛波,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冯星星与被告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600元;2、由被告葛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600元,约定2017年1月9日之前归还3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仅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葛波未应诉答辩。原告冯星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3日被告葛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波从原告处借现金556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9日之前归还3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清;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葛波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原告1万元。经庭审审理,本院对于原告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冯星星借款人民币4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陆馨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