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行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光明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02行初248号原告胡光明,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赵凤梅(特别授权),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周鹏,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约(特别授权),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善金(特别授权),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光明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江街道办事处)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赵凤梅,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薛一及委托代理人程约,被告鹿城区综合执法局的负责人叶建文及委托代理人孙善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明诉称,原告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塗村村民,在岠江西路316号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下称涉案房屋)。2016年10月14日,两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735.9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辩称,1、涉案房屋为无规划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房屋位于岠江西路316号,共三层,总计建筑面积1365.94平方米,但其合法登记的产权面积仅270.96平方米,其余1094.98平方米均为无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述1094.98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2、因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且所处地块为城中村改造地块,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拆除。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两被告联合对原告涉案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鹿城区综合执法局辩称,1、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0年开始在岠江西路316号利用产权房屋及在产权房屋旁进行建设活动,共建成砖混结构面积109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涉案房屋所处地块为城中村改造地块,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拆除。3、被告鹿城区综合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执法局工作人员虽在拆除现场但仅仅是协助工作,未参与强制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房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岠江西路316号,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内容为房屋2层,建筑面积270.96平方米,其余建筑均未登记产权,上述房屋位于滨江街道杨府山塗村老港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范围内。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及被告鹿城区综合执法局经调查,认定岠江西路316号房屋共三层,总计建筑面积1365.94平方米,其中已登记产权建筑面积270.96平方米,其余建筑面积1094.98平方米均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亦未经规划及国土部门处罚,属违法建筑。2016年6月28日,两被告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后经原告申请复议,鹿城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年10月14日,两被告共同对涉案房屋未经登记的部分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及被告鹿城区综合执法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房屋征收情况调查登记表、房屋征收委托合同、营业执照、技术合作协议书、资质证书、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市勘察测绘院技术判定表、技术服务合同、资质证书、94年航测图、2000年航测图、案件调查联系单、温州市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成果审批表、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的新闻报道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告知书、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通知、征地协议、征地位置图等,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1993收据记载向村集体缴纳建房土管费3000元,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未经登记部分系合法。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对2016年10月14日两被告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无异议。根据本案证据,可证实强制拆除现场有被告鹿城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场并着综合执法局制服,应视为其代表被告鹿城区综合执法局行使职权,故被告鹿城区综合执法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均系合法建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称其2016年10月14日强制拆除的系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对违法建筑物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两被告确认针对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部分未作出过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因此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胡光明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岠江西路31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俊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