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倩与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春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倩,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春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703号原告:吴倩,女,回族,生于1979年9月30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福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鹏生,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春玉,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吴倩与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被告王春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被告汇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玉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倩在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外墙保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院向其发送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其未交纳增加诉讼标的诉讼费,视为其自愿撤回增加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按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四川省盐亭县文同路的“瑞地滨江二期”工程项目的全部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就合同质量标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价���、质量技术要求、安全文明作业、履行保证金的缴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设备进行前期阶段的施工准备工作,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收取原告保证金15万元。但是,第一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汇泽公司辩称,1、汇泽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汇泽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外墙保温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王春玉所签订,属于个人行为,王春玉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汇泽公司也没有授权王春玉,王春玉不具有代理权,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被告王春玉个人向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王春玉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外墙保温合同的关系,该诉请应当被驳回;原告所支付的所谓保证金具体金额,金额以法庭审理为准,承担主体应当是王春玉个人,汇泽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汇泽公司不承担责任。3、外墙保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汇泽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王春玉个人因为违约责任无效,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对汇泽公司的所有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春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玉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原告吴倩作为乙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乙方承包盐亭县瑞地滨江二期项目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保温节能工程,合同对质量标准、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承包单价、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及奖罚、违约责任、廉洁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同天,双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主材选用及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该份合同中约定了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为15万元。两份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春玉签字和捺印,乙方处有吴倩签字和捺印。2015年10月29日,吴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春玉账户转入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又转入5万元,以上两笔转款有转款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未进场施工。庭审中,被告王春玉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其与原告吴倩所签订的合同为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原告吴倩称其在同一天与被告王春玉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外墙保温合同,���份是防水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每份合同都要交纳保证金15万元,但是哪份合同先履行就打哪份合同的保证金,原告共计向被告王春玉支付15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玉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虽然合同中甲方处写有“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瑞地滨江项目部”字样,但合同上没有该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汇泽公司所签订。且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王春玉签订该合同时得到被告汇泽公司授权或其有权代理,故原告吴倩对被告汇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吴倩与王春玉个人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王春玉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且该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承包人吴倩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玉据此取得原告吴倩的信用保证金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请求违约金10万元,本院向其发送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其未按规定交纳增加诉讼标的诉讼费,视为其自愿撤回该项请求。基于原告吴倩与被告王春玉在2015年10月28日同天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和《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原告认可签订该两份合同后共计向被告王春玉支付了信用保证金1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要求返还15万元的请求,故不得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倩与被告王春玉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二、由被告王春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倩信用保证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春玉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