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492黄金龙与王彩江、沈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王彩江,沈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92号原告黄金龙,男,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杰,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彩江,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粉兰,女,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黄金龙诉被告王彩江、沈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江、沈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3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彩江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再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6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23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此款原告索要,被告王彩江未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粉兰负有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彩江、沈粉兰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两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借条上有明确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也有被告的落款签名,能证明借款的主要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两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仅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王彩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结账,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2300元。此款原告未获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彩江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前期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以72300元为借款本金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以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王彩江的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粉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龙借款72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金龙要求被告沈粉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案件上诉费160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雨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以而已符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