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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市,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张某某、冀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鲁某驾驶牌号为“鲁D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DN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区漕廊公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流路口,在实施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漕廊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此路口,王某某为避让被告人鲁某所驾车辆,车辆失控,致使王某某和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遭受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部车轮碾压,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鲁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朱某某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路口监控视频、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户籍材料及出具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鲁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和家属积极筹款赔偿,已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鲁某家庭困难,孩子年幼,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本案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害人承担次责,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鲁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蒋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