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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友宝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289号原告:高友宝,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主要负责人:白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平,女,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友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34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王新鑫驾驶燕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豫B×××××号众泰牌轿车沿北幅商登高速31KM+500M处时,因驾驶不当、观察不周,造成车辆偏离路面撞向路面护栏,致使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609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在原告证据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9840元)、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2016年9月27日,王新鑫驾驶豫B×××××号众泰牌轿车行驶至商登高速31KM+500M处北幅,因驾驶不当、观察不周,造成车辆偏离路面撞向路面护栏,致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500元、路产赔偿款52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609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鑫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豫B×××××车辆修复费用为4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因王新鑫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复费47100元、施救费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路产损失52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后3个月,无法确定是否本次事故造成,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B×××××号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友宝保险赔偿金49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友宝保险赔偿金5200元,二项合计54800元。二、驳回原告高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担585元,由原告高友宝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