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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149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周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14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国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建清,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206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周建清负担,该款已由长盛公司预付,周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长盛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周建清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土地等财产,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无有价证券、房产和土地。本院至无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周建清名下并无公积金登记信息。另,本院曾至周建清住所地进行查找,但周建清目前下落不明。因周建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标的505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审 判 员  徐 雷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