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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江敏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敏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230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诚诚,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敏海,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敏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喜,被告江敏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7500001)。合同约定,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购买原告一台旋挖钻机(型号为XR320D),再出租给被告江敏海,被告分36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一直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基于与国银公司的保证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为被告向国银公司垫付费用5180912.47元(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垫付费用,被告均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费用5180912.47元,利息损失479687.7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合计为5660600.2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为原告通过信息不对称或欺瞒的方式致使被告在这份合同上签字,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二、该工程机械已经被原告强行拉回,如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买受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购买款,则原告不可能强行拉回机械,这跟本案事实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基于上述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江敏海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旋挖钻机(型号为XR320D)一台,价款485万。合同约定:“1、买受人首付款5%即24.25万元,分两期付清,即从2013年4月20日付12万元,2013年5月20日付12.25万元。2、余款95%460.75万元买受人应于2013年4月5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由买受人与深圳国银分(支)行另行签订。买受人有义务于1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3、根据本协议,买受人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对出卖人的货款支持责任及义务。4、买受人必须就产品的损失或损坏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出卖人、深圳国银支行为受益人的财产并承担全部保险费用,并连续投保至本合同及银行贷款合同终止时为止。”“在未支付清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13年3月13日,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江敏海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共同于徐州经济开发区签署”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15.7(5)约定:“要求出卖人根据相关协议承担权益购买/连带保证责任”;合同22.1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3项租金约定:3.1“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485万元,租赁利率根据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2首期租金: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人民币24.25万元,出租人向管理公司出具《承租人资质审查通知书》确认承租人资质审查合格后,由管理公司通知承租人支付首期租金,承租人应将首期租金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在收到承租人收到的首期租金后,出卖人应向出租人发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已使用首期租金冲抵出租人应付设备购买首付款。3.3后期租金:出租人根据以下选择形式如附件三《租金支付表》,每期租金金额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以使出租人在同一条件下的每期租金金额为一个同样的金额,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租金的支付方式、周期、数额、时间以《租金支持表》的约定为准。等额按月偿还租金,即每1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36次。”同日,被告江敏海向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署货物接收确认函。2014年1月18日“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接受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就贵方拖欠委托人货款一事”向被告出具一份律师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9月,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拖回。庭审中,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认:“租金支付证明上显示的代垫款项除2013年7月26日28336.13元(的转账凭证)未找到外,2013年7月26日垫付的28336.13元我们放弃……我们现在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垫付的费用5152576.34元……利息调整为469519.51元……对方支付的款项为186000元,还有一笔86000元支付到浦发银行账户的,不应该算在本案偿还原告的款项中,应当算在通过浦发银行贷款买车的那辆车中”,“对方举证证明的支付款项,应当首先折抵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期租赁24.25万元,我方主张的代垫款项是不包含被告应当支付的24.25万元的首期租金的”,“至于24.25万元减去18.6万元后的款项5.65万元,因本案系追偿权案件……未在本案中主张,将另行起诉,本案不涉及”。庭审中,被告江敏海自认:“目前向原告付了70万元左右,被告与孙辉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我们目前提供的银行凭证共计542000元”,“因为时间太长,被告未将书面凭证保留完整”。被告江敏海对于自己的与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案中争议的型号为XR320D旋转挖机实际付款数额提供不出确切付款凭据证实。本院确认460.75万元的融资租赁所产生的代垫款(包括利息和罚息)5152576.34元,利息损失为469519.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垫付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江敏海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该由被告所在地审理,以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明确表述为“共同于徐州经济开发区签署”,故被告主张不成立。被告江敏海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银行按揭的方式,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元月18日的该份律师函,载明了买卖合同的编号,拖欠的款项,以及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且自始至终原告及融资租赁公司从未向被告要求或通知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该合同明确约定:“1、买受人首付款5%即24.25万元,分两组付清,即从2013年4月20日付12万元,2013年5月20日付12.25万元。2、余款95%460.75万元买受人应于2013年4月5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银行贷款手续、抵押合同由买受人与深圳国银分(支)行另行签订。买受人有义务于1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在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在后,恰恰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特征,被告此主张系对融资租赁合同理解上的偏差,本院不支持其主张。被告江敏海认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恳请法院要求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向返还320机子设备与本案一起处理”。庭审后被告拒绝调解,也未提出司法鉴定其残值,且原告将涉案标的型号为XR320D的旋转挖机拖回,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外寻求救济途径或另行起诉。被告江敏海认为“本案的租金支付分为36期,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也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垫付款项是连续进行的,已经履行了垫付义务,应当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2014年元月18日的该份律师函以及2016年9月原告将涉案标的拖回,均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的此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敏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租金5152576.34元,代垫租金利息损失469519.51元。案件受理费514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敏海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韦懿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