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程某某,任某乙,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43号自诉人任某甲,男,195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程某某,女,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自诉人任某乙,男,201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任某甲、程某某、任某乙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2016)豫0225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履行承担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自诉人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16日,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有履行能力但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身体健康,拒不履行义务。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6月7日以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判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9日以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任某甲、程某某、任某乙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峰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