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18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185室。组织机构代码71826545-4。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冠玥,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丹,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航保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宁书君(与王丹系夫妻关系),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金铭,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宁宁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孙冠玥,被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宁书君、李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丹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750.11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费2447.01元,合计7197.12元。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柳江路××室业主,其户内建筑面积为106.63平方米。2007年12月14日我公司依据与小区开发商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由业主交纳。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175.94元;应交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90.64元。现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达27个月,共计7197.12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19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2、被告王丹对前期物业合同的确认书,证明被告知晓并认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明该合同已经过备案,内容真实、有效;4、受案通知,证明原告申请过诉前调解。5、EMS催缴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缴过物业费。被告王丹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费时间认可,对欠费金额、收费标准不认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能按照物业服务质量标准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付物业费属于自我救济的行为;2、原告与开发商2007年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历经10年,其内容早已不为广大业主认可,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违反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及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未经小区过半业主书���同意,原告主张的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未按规定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滚动使用及定期公布收支账目,因而违反了相关收费原则。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在2015年被告家中被盗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4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清泽园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本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5元收取,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由业主交纳。被告系本市河西区柳江路××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6.6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75.94元;应交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90.64元。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7197.1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纳相应���业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能按照物业服务质量标准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违反相关收费等,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被告家中曾被盗过等,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丹向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750.11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费2447.01元,共计7197.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海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