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华义申请执行张跃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华义,张跃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66号申请人罗华义,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张跃良,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罗华义申请执行张跃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1月16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从(2017)渝0111执403号案中雄厚刚退赔张跃良案款中,支付本案执行费8211元,诉讼费7262元,再支付罗华义执行款116069元,包括应退罗华义的诉讼费2349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在诉讼中,申请人保全了张跃良、王淑群所有的在大足区盈彩美居小区地下车库一个,予以查封。因车库的价值较低,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经本院两次“四查”“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也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罗华义申请执行张跃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渝0111执1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宋 雪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欧国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