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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石某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微。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在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1日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微于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给吸毒人员龚某,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给石某,并在其租住房查获甲基苯丙胺8.34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4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微辩称,他没有贩卖15克毒品给石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旬至同年8月22日,被告人石某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7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石某微在赫山区桃花里小区7栋403其租屋内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给吸毒人员石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石某的证言,王某静借了她男朋友一万元钱,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她到赫山区桃花里石某微的租住屋找王某静要钱,两人吵了起来,石某微看她们吵得太凶,就替王某静还了5000元钱给她,但她又替王某静用支付宝交了200元电话费,王某静还欠她5200元。之后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她又到桃花里的租住屋找王某静要钱,并要王某静帮她搞冰毒,王某静讲搞不到,王某静的男朋友石某微看她逼着王某静要钱,又逼着王某静要帮她搞冰毒,石某微就提出帮她想办法,问她要多少,她讲约10来克冰毒,石某微就出去帮她搞冰毒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回来了,石某微从他左边的裤袋里拿出一袋用白色透明袋装的一包冰毒,告诉她是从别人手里拿的,这包冰毒是15克要1200元钱,这些冰毒先拿去,王某静欠的钱以后再讲。王某静本来还欠她5200元钱,除去这1200元钱的冰毒钱,还欠她4000元钱。2、证人王某静证言,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7、8点钟,石某找她要钱,要不就搞点冰毒,她讲搞不到冰毒,石某围着她吵,她男朋友石某微睡在床上,看着她们吵得厉害,就答应帮忙想办法,问石某要多少,石某讲要10来克冰毒,她男朋友出去大约半个小时回来后,就给了一包冰毒给石某,说是15克1200元钱的冰毒,要石某拿着冰毒回去,欠钱的事情以后再讲。3、被告人石某微供述,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芳妹几”到他租住的桃花里小区7栋403找他女朋友王某静要钱,要不就拿冰毒给她,他答应了“芳妹几”给她弄冰毒来,当时他身上本来就有15克冰毒,出去转了一下,假装是去拿了冰毒,回来后,告诉“芳妹几”是80元一克从别人手中买了15克冰毒,一共是1200元钱的,这些冰毒叫她先拿去,还欠她的钱以后再还,然后就从身上拿出15克冰毒给了“芳妹几”,“芳妹几”拿着那15克冰毒就走了。二、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微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里小区7栋403其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非法牟利50元钱;证明此笔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龚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石某微手里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石某微对此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亦无异议。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石某微租住房卧室的床头柜里查获8小包白色晶体,在房间的桌子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在石某微随身携带的黑色小包里查获5粒红色药丸。2、称重笔录,证明床头柜里的8小包白色晶体净重6.33克,桌子上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2.01克,5粒红色药丸净重0.47克。3、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4、辨认笔录,证明由龚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石某微,由石某微辨认出龚某就是“瞎子”。5、抓获经过证明石某微系被抓获归案。6、身份信息证明了石某微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微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石某微辩称,他没有贩卖15克毒品给石某。经查,被告人石某微贩卖15克毒品给石某的事实有石某、王某静的证实,被告人石某微亦多次供述以每克80元的价格给了15克毒品给石某。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