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肖彦国与安纪民、赵素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彦国,安纪民,赵素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896号原告:肖彦国。被告:安纪民。被告:赵素冉。原告肖彦国与被告安纪民、赵素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肖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纪民、被告赵素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纪民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安纪民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情况。原告依照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将10万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赵素冉(安纪民之妻)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安纪民未作答辩。被告赵素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肖彦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行息借款人安纪民2015.2.14”。2、中国农业银行安平支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赵素冉转款100000元。3、短息记录七张,拟证明原告催要借款情况。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安纪民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安纪民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打入了被告赵素冉的账户,故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只是约定行息,约定并不明确,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安纪民和被告赵素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彦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纪民和赵素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逯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