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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桂芳、张和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郭桂芳,张和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芳,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裕彬,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潮(郭桂芳的丈夫),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意,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和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和意立即向郭桂芳归还入股投资款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和意原租赁铺位经营雅致装饰店(未经注册登记)。2015年2月14日,郭桂芳、张和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郭桂芳入股张和意的装饰材料公司,入股投资金额为8万至10万元,占公司50%股份,双方正式结成战略性合作伙伴。如因双方意见不合而撤股撤资的,撤资方只能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资金。郭桂芳于2015年2月16日、4月9日共向张和意支付投资款8万元。2015年4月份,双方另行租赁铺位共同成立并合伙经营品高店(���经注册登记),至2016年2月份,品高店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郭桂芳以张和意没有经营任何装饰材料公司为由,认为张和意存在欺诈情形,要求退还入股投资款。张和意则辩称郭桂芳投入的投资款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品高店,不同意退还入股投资款。经审核,张和意原经营雅致装饰店,郭桂芳、张和意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另行租赁铺位共同成立并经营品高店,郭桂芳主张张和意的投资款用于品高店的装修、经营等投入,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无论双方合伙成立的品高店是否为经营装饰材料业务,都不妨碍郭桂芳、张和意将品高店作为投资对象。郭桂芳、张和意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郭桂芳主张张和意欺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郭桂芳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郭桂芳已预交),由郭桂芳负担。上诉人郭桂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张和意立即向郭桂芳归还入股投资款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和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郭桂芳依据《合作协议》收回60%的投资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没有诠释本案争议焦点,仅以郭桂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和意“欺诈”,判决驳回郭桂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郭桂芳确有证据证明已向张和意原设立的雅致装饰店出资投入8万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郭桂芳入股张和意的装饰材料公司,入股投资金额为8万至10万元,占公司50%股份,双方正式结成战略性合作伙伴。如因双方意见不合而撤股撤资的,撤资方只能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资金;合作过程中不得转让或出售股份,不得外接私人单。”同时备注“如郭桂芳中途撤资或放弃不做的,则只可以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并终身不得再做相关行业。否则,追究一切经济责任。”上述内容可清楚反映郭桂芳如中途撤资或放弃不做,可收回原投资款的60%,该约定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然而,一审法院虽在庭审中对上述条款的解释作为焦点,但在判决中根本没有对该条款作全面诠释,实属错误。郭桂芳原本并非从事装饰行业,基于对张和意信任且该《合伙协议���中退伙条件前提下,郭桂芳才投资入股,现张和意却以合伙体亏损等为由损害郭桂芳利益。合伙体是否亏损只有张和意清楚,且亏损与否并不影响郭桂芳与张和意双方关于自由退伙退回投资款60%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作处理。另外,郭桂芳在起诉时由于担心张和意不确认其原经营的雅致装饰店,因张和意在一审答辩时已对原经营雅致装饰店作确认,故郭桂芳并非以“欺诈”为由主张张和意退还投资款,而是以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退还投资款条款作为依据。二、无论郭桂芳与张和意合伙成立任何对象,只要双方约定自由退还投资款即为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张和意应当遵守履行。张和意一直以合伙体现存资产超过原始投入或亏损等为由不退还投资款,没有依据,实属对双方约定的歪曲理解。其一、张和意已确认郭桂芳提出不做即退出,该条件已符合《合伙协议》关于退还投资款的先行条件;其二、《合伙协议》条款中根本没有针对合伙体的现资产是否亏损或盈余等作为郭桂芳不可以退回投资款的条件,且合伙体相关业务一直由张和意掌控,根本无法理清。若张和意认为合伙存在亏损等应当另案主张,非在本案中关于退还郭桂芳投资款作处理。其三、该条款仅针对郭桂芳特别适用。因该条款系张和意为吸引郭桂芳投资给予优待的条件,郭桂芳基于此前提下才投资入股。其四、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合伙体盈余后方能退出。只要双方约定不违法即可退回投资款。被上诉人张和意答辩称,一、郭桂芳不能根据《合作协议》中“如乙方中途撤资或放弃不做,则只可以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的约定,要求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理由如下:首先,郭桂芳与张和意构成合伙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假如将上述约定理解为无论什么情况下郭桂芳退出均可收回60%投资款,则实际上是约定了由张和意承担全部亏损,该约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因此,郭桂芳不能据此要求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其次,假如上述约定属于有效条款,则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乙方可收回原投资款60%隐含以下前提条件:1.合伙体现存资产超过原始投入,即合伙体资产超过16万元。2.合伙体可以继续经营且一方愿意继续经营。现双方经营的合伙体已经亏损,并且双方均不再经营,铺位已被收回,属于合伙的解散问题,不属于撤资问题。因此郭桂芳不能根据该约定要求��回原投资款60%。最后,从协议约定的“收回原投资金额60%”中“收回”的表述应当是理解为郭桂芳可以从合伙体的财产中收回投资金额,而不是由张和意另外拿钱出来支付给郭桂芳,否则就应当是表述为“由甲方退回乙方投资金额”。现郭桂芳要求张和意另外拿钱出来退还投资款,没有任何依据。郭桂芳投入的8万元现金和张和意投入的8万至10万元资产已全部用于合伙经营的品高装饰装修店,现合伙体已解散,郭桂芳要求张和意退回8万元投资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张和意在一审提交的有郭桂芳签名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证实是郭桂芳负责店铺的财务运作,负责收取店铺货款等收支问题,郭桂芳提出合伙体全部由张和意掌控与事实不符。店铺的经营架构是由张和意负责业务,郭桂芳负责财务,郭桂芳掌握了全部单据,非常清楚店铺的运营状况。三、《合伙协议》中关于“如乙方中途撤资或放弃不做,则只可以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的约定目的是为限制突然撤资而对店铺造成的伤害而设置的,并不是郭桂芳所谓的优待条件。众所周知,资金对于一个企业至关重要,因此双方是为了限制撤资而作出上述约定。本案合伙体已解散,不存在撤资问题。四、张和意出钱出力带郭桂芳入行,并教会郭桂芳从事装饰装修生意,并因此停止了原雅致装饰店的经营,张和意投入的办公设备、客户资源等价值也远远超过了8万元。现郭桂芳突然提出不做,并取走了绝大部分经营期间的单据和款项,致使店铺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张和意损失极大。现郭桂芳反而要求张和意退还投资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和意应否退还郭桂芳投资款80000元的60%,即48000元的问题。经审查,郭桂芳与张和意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第二段明确约定“合作过程中双方不得中途撤资、撤股,如因双方意见不合而撤股撤资的,撤资方只能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资金”,并在第三段备注中明确约定“如乙方中途撤资或放弃不做的,则只可以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并终身不得再做相关行业,否则追究一切经济责任。”由此可知,若郭桂芳中途撤资或者放弃不做的,则可收回原投资金额8万元的60%,即48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和意抗辩称,上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但从双方均述称合伙后成立的品高店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个人合伙,并非合伙企业,此为其一;其二,《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若郭桂芳中途撤资或者放弃不做的,可以收回原投资金额的60%,即郭桂芳为此要承担40%的损失,并非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由此可见,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张和意还抗辩称,上述约定隐含的撤资前提条件是合伙体资产超过16万元或合伙体可以继续经营且一方愿意继续经营。首先,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存在该附加条件。其次,从张和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来看,其称郭桂芳提出不做的时间是2016年1月,而张和意在二审诉讼中自认合伙的品高店停止经营时间为2016年3月。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郭桂芳主张张和意退回投资款8万元的60%,即48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利息返还问题。因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投资款的利息返还问题,故应从郭桂芳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郭桂芳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二、张和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桂芳返还投资款48000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张和意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郭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和意负担540元,由郭桂芳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和意负担。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