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俊毅与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毅,王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017号原告:王俊毅,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王高峰,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王俊毅与被告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高峰未作答辩。在本院询问时,其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约定月利率5%,且原告在向其付款时扣除1000元利息,只向其支付9000元现金,其还向原告清偿2500元的利息。故只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金额为1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在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是已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所确认的王高峰代替朱广显向王俊毅清偿利息2500元的事实,证明王高峰向王俊毅支付的2500元是代替朱广显清偿的利息,并非王高峰向王俊毅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王高峰向王俊毅立据借款1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俊毅现金10000.00(壹万整).月息300元.期限一年.归还日期2016年2月9日.借款:王高峰.×××.2015.2月9.”,拿到10000元现金,王高峰从中拿出600元向王俊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王高峰再未归还本金,也未清偿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元,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解其曾向原告清偿利息2500元,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2500元是被告代替朱广显清偿的利息,并非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利息,故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俊毅借款本金9400元、利息4888元,共计14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俊毅负担48元,被告王高峰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鑫科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