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文钊与曾俊豪、郑韵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钊,曾俊豪,郑韵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396号原告:刘文钊,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平、黄泳华,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俊豪,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郑韵姬,女,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文钊诉被告曾俊豪、郑韵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黄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俊豪、郑韵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钊诉称,鉴于2014年12月曾俊豪自称是广州市施施餐饮有限公司的老板,要求刘文钊出资入股,刘文钊由此向曾俊豪支付了235000元,后因曾俊豪既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工商登记股东,致使刘文钊入股不成。就案涉235000元出资款,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分2期还款,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第一期7万元,现第一期已到期曾俊豪未按时还款,依约定刘文钊有权要求曾俊豪按照原出资款偿还全部款项及违约金(约定以2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文钊多次要求曾俊豪归还前述款项,但曾俊豪都无理拒绝。曾俊豪、郑韵姬是配偶关系,曾俊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刘文钊出资款用于家庭开支和改善家庭生活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韵姬在本案中与曾俊豪属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对出资款的返还以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刘文钊请求判令:1、曾俊豪向刘文钊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35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每天0.059%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计至付清之日为止);2、郑韵姬承担连带责任;3、曾俊豪、郑韵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俊豪、郑韵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施施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施施公司)的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施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刘文钊与案外人曾伟奇、曾宇亮、卢叔爱向施施公司入股,并把各自的出资款交付给曾俊豪。2015年8月5日,刘文钊与案外人曾伟奇、曾宇亮、卢叔爱为甲方,曾俊豪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2014年12月份,乙方要求甲方四人共同出资入股“广州市施施餐饮有限公司”,后刘文钊向曾俊豪支付了23.5万元,曾伟奇向曾俊豪支付了11万元,卢叔爱向曾俊豪支付了10万元,曾宇亮向曾俊豪支付了21.2万元;因乙方不是“广州市施施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工商登记股东,致使甲方入股不成;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决上述问题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经实际收取了甲方的上述全部款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如乙方按第三条约定的日期退还款项,则甲方可免除乙方部分债务,免除后乙方退还甲方的款项数额为退还刘文钊15万元,退还曾伟奇7.5万元,退还卢叔爱7.5万元,退还曾宇亮15万元;三、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刘文钊支付7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向刘文钊支付8万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向曾伟奇支付7.5万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向卢叔爱支付7.5万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向曾宇亮支付15万元;四、如乙方未能在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退还甲方款项,则甲方不再免除乙方债务,甲方有权按原出资款项要求乙方偿还全部款项,并以原出资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五、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因曾俊豪未按约定向刘文钊退还款项,刘文钊诉至本院。庭审中,刘文钊提供曾俊豪、郑韵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其二人是夫妻关系;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盖有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专用章确认来自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记载曾俊豪、郑韵姬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刘文钊出资入股施施公司,后认为未取得有效股东资格,要求收受其出资款的曾俊豪退还相应款项,由此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书》是刘文钊对曾俊豪享有债权的凭证,曾俊豪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退还刘文钊的出资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刘文钊主张曾俊豪返还全部出资款2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于《协议书》上确认的事实,刘文钊交付给曾俊豪的235000元的用途为刘文钊入股施施公司的出资,且因曾俊豪不是施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商登记股东致刘文钊入股不成,而非因曾俊豪将涉案款项235000元另用于其家庭生活致刘文钊入股不成,此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曾俊豪、郑韵姬的夫妻共同生活,由此刘文钊主张涉案债务为曾俊豪、郑韵姬的夫妻共同债务,郑韵姬应与曾俊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俊豪、郑韵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俊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钊返还23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2350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曾俊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毛锦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