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东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庞洪全、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东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庞洪全,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华光,陈日生,陈娟,陈丽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316号原告:南宁东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梧路30号。法定代表人:肖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庞洪全,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塘坝二队13号。法定代表人:吕仕乐。被告:广西南宁市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88号金桥停车场综合楼9-11号。法定代表人:陈雪。被告:陈华光,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陈日生,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陈娟,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告:陈丽芳,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南宁东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与被告庞洪全、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广西南宁市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生物流公司)、陈华光、陈日生、陈娟、陈丽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平、被告陈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旋公司、金生物流公司、庞洪全、陈日生、陈娟、陈丽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洪全向原告支付修理费31115元;2、被告庞洪全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12150元,每天按25元计,共计486天;3、被告庞洪全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滞纳金4536元(以3111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共486天);4、请求判令原告对车牌为桂A×××××车辆拥有留置权,对车辆处置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庞洪全支付;6、被告凯旋公司、金生物流公司、陈华光、陈日生、陈丽芳、陈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庞洪全于2014年10月31日将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到原告处维修,发生修理人工工时费4860元,更换零件配件款26255元,修理费共计31115元。2014年12月30日车子维修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庞洪全来付款时,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处,占用原告车位至今。庞洪全是车辆送修人,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维修费用的支付义务。凯旋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陈华光、陈日生、陈娟、陈丽芳是实际车主,金生物流公司是车辆使用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桂K×××××号牵引车虽以凯旋公司名义登记,但其所有权人是陈丽芳、陈华光、陈日生、陈娟兄妹四人,并由四人管理;2008年11月12日,陈丽芳等四人共同出资购买桂K×××××号牵引车,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凯旋公司谭明贤借款88000元,用以购买该车;为保证还款,陈丽芳的等人同意以凯旋公司名义登记入户,并在借条中写明将车辆作为抵押物;桂K×××××号牵引车属于陈丽芳等人所有,也由其管理、使用和收益,该车也一直由陈丽芳等人在南宁市区经营使用,因该车的送修人是金生物流公司而不是凯旋公司或凯旋公司派出的员工,原告称是凯旋公司派人将该车送修与事实不符;鉴于车辆归陈丽芳等人所有,并由其送修,该车的维修费用应由陈丽芳等人承担。被告金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载明:桂K×××××货车一直以来都不是金生物流公司运营车辆,也未挂靠在金生物流公司;庞洪全不是金生物流公司员工;金生物流公司从未派出任何员工把桂K×××××货车送至原告处维修。被告陈华光辩称:桂K×××××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陈华光,车辆也并非陈华光使用和管理。被告陈日生、陈娟、陈丽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凯旋公司、金生物流公司、庞洪全、陈日生、陈娟、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华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价格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委托(结算)单》显示:桂K×××××号车辆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送至原告处维修,用户单位(委托方)处写为“金生物流”,维修项目为:发动机水温高,气门(吊机),换水箱总成(中),清洗调油泵、油嘴,缸体打码,换气门座圈、铰磨气门;送修人处有庞洪全签字,电话为186××××0159;处理情况为:吊机检修发动机、更换缸体、曲轴(3200),清洗高压油泵、调试(300)、调油嘴(120),更换气门座圈、铰磨气门(24只,840),缸体打码(300),拆装更换水箱(100),水箱总成(1560);维修费工时4860元,材料费24695元,其他费用1560元,总金额31115元。该车于2014年12月30日修理完毕,原告出具一份《维修结算清单》,列明了各项维修项目,总维修费为31115元。桂K×××××号车辆目前放在原告处。桂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旋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凯旋公司邮寄一份《催款通知》,载明:“贵公司车牌号为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0月31日到我公司进行发动机大修理作业,完工后工时及配件费用共计31115元。多次打电话通知送修人庞洪金同志来结账接车,但至今未见有人来交钱和接车。望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15天内派人到我公司结账并将车接走。”原告就其主张的场地占用费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场地占用费(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1215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相对人的确定问题。本案纠纷系基于车辆修理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庞洪全将涉案车辆送到原告处,委托原告进行修理,并在车辆维修单的送修人处签字,因此,庞洪全即是本案修理合同的相对方,基于本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庞洪全承担。其次,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庞洪全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后,原告已完成维修义务,并产生维修费用,原告虽然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维修单和结算单为证,但结合被告庞洪全将车辆送修、车辆目前还在原告处及原告发函要求车辆挂靠公司凯旋公司接车结账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主张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维修费用31115元予以支持。车辆维修完成后,庞洪全不与原告结账,也不将车辆开走,占用原告的场地,造成原告场地被占用的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占用场地的损失为1215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场地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仅申请对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损失进行评估,也仅对这期间的损失提出请求,并未对之后的损失提出请求,故本院对之后的场地占用损失不予处理。再次,关于留置权的问题。本案的汽车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庞洪全未支付报酬,原告有权对凯旋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桂K×××××的车辆行使留置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滞纳金的约定,故其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该损失属于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车辆修理完毕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计算为:以31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只主张滞纳金4536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利息计算以4536元为限,若超过此限后,被告庞洪全仍未还款,产生新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最后,关于被告凯旋公司、金生物流公司、陈华光、陈日生、陈娟及陈丽芳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被告均不是汽车修理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与被告庞洪全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洪全向原告南宁东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31115元;二、被告庞洪全向原告南宁东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12150元;三、被告庞洪全向原告南宁东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1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4536元为限);四、原告南宁东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桂K×××××的车辆行使留置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南宁东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庞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良政人民陪审员 卢彩频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