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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锡与彭贤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彭贤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745号原告:吴锡,男,汉族,1990年10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贤勇,男,汉族,1995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吴锡与被告彭贤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锡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贤勇支付购车款8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秀山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彭贤勇,车牌号为浙J2X**,发动机号为CW618XXX,总价款为人民币167000元,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剩余按揭款87000月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余购车款87000元,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彭贤勇未出庭出具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锡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137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按揭款款87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按揭款,由原告向银行缴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秀山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J2X**、发动机号为CW618XX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彭贤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67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87000元由被告偿还,由被告每月4日向银行缴纳;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银行按揭贷款账户未变更,剩余按揭款87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4日向银行缴纳,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向银行缴纳应缴按揭款。要求被告彭贤勇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车款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锡与被告彭贤勇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吴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彭贤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义务,但被告彭贤勇从买卖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偿还按揭款,已构成违约;因银行按揭贷款借款人未变更,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彭贤勇缴纳,被告彭贤勇未缴纳,视为都不履行,原告吴锡为保障自己信用,向银行缴纳按揭款系代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应由其缴纳的按揭款。故原告吴锡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贤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锡支付代为偿还的按揭款87000元。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彭贤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宗林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