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邓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邓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0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负责人刘洪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邓红兵,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邓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和被告邓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红兵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贷款本金133337.00元,透支利息2995.25元、滞纳金2255.70元、手续费4693.28元,共计143281.23元;二、判令被告邓红兵立即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三、判令被告邓红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判令原告对被告邓红兵所持有的蒙迪欧汽车(车牌号:渝BLR6**)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邓红兵与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购买蒙迪欧汽车汽车一辆,整车单价256000.00元。因被告邓红兵需按揭购车,于是被告邓红兵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订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红兵在原告处申请汽车专��分期业务,贷款金额192000.00元,原告将分期资金划入被告邓红兵指定的账户。被告邓红兵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1120.00元,以分期偿还的方式支付;如被告邓红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依据约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若被告邓红兵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邓红兵以购买的蒙迪欧汽车(车牌号:渝XXXX**)作为合同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因纠纷引起的诉讼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分期资金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邓红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337.00元,透支利息2995.25元、滞纳金2255.70元、手续费4693.28元,共计143281.23元。被告邓红兵辩称,原告诉称前述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是龙毅,而且车贷也是龙毅在缴纳,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想把该车辆追回来后偿还原告的贷款,但法院判决认定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龙毅。我认为原告诉称的贷款不应由我来偿还,应该由龙毅负责偿还。如果原告要让我负责偿还贷款,因龙毅欠债下落不明,前述车辆也没办法追回来,加之我患病需治疗,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免息,我只还本金,且每个月分期偿还几百元。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证明其诉求,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的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庭审质证中,被告邓红兵称其不应该承担律师费,并表示对其他证据无意见。经审查,前述所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所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邓红兵为支撑其抗辩事由举示了(2016)渝0110民初2270号邓红兵与龙毅、杨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认定:虽然渝XXXX**轿车登记在邓红兵名下,该车实为龙毅出资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龙毅)及龙毅于2016年1月出具的申(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邓红兵名下的蒙迪欧车辆是由邓红兵出面办理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实质归龙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责任由龙毅承担)等证据,质证时,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认为不能免除被告邓红兵的还款责任,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邓红兵与龙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故被告邓红兵举示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被告邓红兵因购蒙迪欧汽车与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由于被告邓红兵需按揭购车,于2015年6月24日特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同时,被告邓红兵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被告邓红兵在该申请表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主要载明了如下内容:“授信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使用的授信限额;“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授信额度进行交易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将持卡人交易款项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发卡银行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还款期”指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贷记卡持卡人累计经发卡银行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超限费”指贷记卡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对的授信额度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指发卡行(下称“甲方”,即本案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即本案被告邓红兵)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而订立的合约。该合约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乙方已知悉、理解��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乙方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甲方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分期欠款、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前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收费标准”明确载明了信用卡应收取的年费、超限费(超过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收费标准。2015年6月24日,被告邓红兵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红兵申请的分期资金金额为19200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1120.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蒙迪欧汽车一辆(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价格256000.00元;本合同项下持卡人被告邓红兵使用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同意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10种情形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以及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等措施(详见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前述申请表、合同签订或签署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依约向被告邓红兵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并将分期资金192000.00元划入了信用卡账户,履行了其义务。2015年8月10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邓红兵按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邓红兵名下的前述车辆(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在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被告邓红兵在履行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7年4月19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0030.00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邓红兵尚欠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贷款本金133337.00元、透支利息2995.25元、滞纳金2255.70元、手续费4693.28元,共计143281.23元。本院认为,被告邓红兵因需按揭购车,其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及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邓红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红兵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邓红兵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并将分期资金192000.00元划入了前述信用卡账户,而被告邓红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被告邓红兵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33337.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透支利息2995.25元、滞纳金2255.70元、手续费4693.28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权要求被告邓红兵承担,且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前述《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邓红兵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但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起诉时主张的给付标的143281.23元为限,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第十条载明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费—争议标的额10万元以下部分:计费比例5%~6%(不低于5000.00元);争议标的额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计费比例4%~5%”的规定,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被告邓红兵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不得超过8164.06元,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被告邓红兵承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30.00元之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和被告邓红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邓红兵以其所购的前述车辆(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为其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邓红兵未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红兵辩解前述车辆虽登���在其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龙毅,前述债务应由案外人龙毅偿付,不应由其负责偿付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被告邓红兵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签订前述相关合同后,即使被告邓红兵是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用款人,都不影响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人(债务人)义务的权利,而被告邓红兵与案外人龙毅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邓红兵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贷款本金133337.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透支利息2995.25元、滞纳金2255.70元、手续费4693.28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邓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律师费8164.06元;三、若被告邓红兵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邓红兵名下的蒙迪欧汽车一辆(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以折价方式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红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00元,由被告邓红兵负担1662.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邓红兵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秦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