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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旭东五金门市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旭东五金门市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旭东五金门市部,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602号。经营者:刘旭东,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21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旭东五金门市部、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巴中市巴州区旭东五金门市部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或发生过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诃北路12号,本案应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巴中市巴州区旭东五金门市部请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巴中市巴州区旭东五金门市部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系案件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主张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