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现住金昌市金川区。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金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结。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11851342.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金昌市某某局报案材料、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走上犯罪道路除其主观因素外,还存在一个客观因素,这就是某某局的财务管理漏洞。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并能积极退赃,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高某某任职于金昌市某某局。2002年开始,被告人高某某对账号为:******************,户名为金昌市某甲账户,又称“某甲”的财政账户进行经手管理。2006年,因工作安排,被告人高某某对账号为:******************,户名为金昌市某乙专户,又称“某乙账户”的财政账户进行经手管理。被告人高某某在经管上述账户过程中,对账户内的钱款进行侵吞。其中:(一)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采取从“某甲账户”往其个人银行卡转款或将“某甲账户”的资���转入“某乙账户”,再从“某乙账户”转入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先后从“某甲账户”、“某乙账户”向账号为*******************的个人银行卡转款共计10992918.10元。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又将“某甲账户”中原有资金89453.41元一同转入账号为:*******************的个人银行卡。被告人高某某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赌博、购买彩票及其个人日常花销。后,被告人高某某为掩盖其侵吞公款事实,采用制作虚假银行对账单、虚假文件的方式平账。(二)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在使用“某乙”账户资金发放2013年度评审人员工资过程中,采用虚列评审人员工资的方式,套取钱款181415元转入账号为:*******************个人银行卡,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赌博、购买彩票及其个人日常花销。(三)2006年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管理“某甲”账户期间,在从“某甲”账户提取备用金用于单位支出过程中,侵吞“某甲”账户的公款共计587556.23元。所得钱款均被被告人高某某赌博、挥霍、花销。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贪污公款共计11851342.74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金昌市某某局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4日,金昌市某某局工作人员在核查高��某负责管理的金昌市某甲专户(*****-*************)和金昌市某乙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时发现该两个账户资金累计750余万元先后分十五笔打入高某某个人账户,资金去向不明,即向市纪委报告并向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报案的事实。2、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档案、高某某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金昌市某某局公务人员,对该局的“某甲账户”和“某乙账户”负有经手管理职责。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某某局(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金昌市某某局工作职责及内设机构情况以及其内设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厉某某处扣押现金21万元。5、金昌市某某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5日,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高某某的自述材料及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贪污公款的过程及赌博挥霍的情况。7、证人厉某某证言,证实厉某某系被告人高某某妻子,高某某在金昌市某某局上班期间贪污公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8、证人凌某某、芦某、赵某、张某、闫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聂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刘某、刘某甲、凡某某、莫某某、秦有某某、肖某某、赵某乙、张某乙、郭某、孙某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与被告人高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根据对上述证人进行询问后,其均表示与高某某之间系正常的借款往来。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在其任经建科科长后继续沿用以前的工作模式,涉案账户继续由高某某负责管理,与这三个账户相关的支票、印鉴都由高某某一人管理。10、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关于高某某制作的两份虚假的文件上的印章是怎么盖上去的,其不知情。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高某某当时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财务管理工作,2015年10月底调整到综合科。其安排高某某把在经建科的工作都交给李某某,要求他们认真核对账目,尽快交接清楚。但由于高某某在经建科工作期间所管的三个账户的部分会计凭证没填制,账目没有登记,项目台��没有核对,期间虽然多次督促,但到2015年底仍未完成交接。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系金昌市某某局经建科职工,负责城乡社区事务资金计划编制、资金拨付,基本建设预决算某某账户的会计核算,高某某虽被调整到了综合科,但账目没有交接完毕。13、鉴定委托书、甘肃镍华会计事务所关于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因办理高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所涉及的相关财务会计账目收支情况及高某某贪污数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侵吞公款的事实和数额。14、调取证据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制作虚假文件用以掩盖其侵吞公款的事实。15、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支票、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个人账户与其经手管理的某某局账户之间的交易往来以及被告人填开虚假支票存根、伪造银行对账单做假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也能认罪、悔罪且有很少部分赃款被追回,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从轻处罚。虽然金昌市某某局的财务管理漏洞是被告人高某某贪污犯罪能够得逞的一个客观因素,但被告人高某某长期侵吞���款并大肆挥霍,致使绝大部分公共财产无法追回,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8年11月5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得未追回部分11641342.74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追回的210000元发还原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新兰审判员 孙志珍审判员 程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柏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