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健、苑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苑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东丽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经减刑于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苑群,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河北区。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苑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健、苑群与同案犯崔某(在逃)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加油站附近,因乘出租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李某及被害人朋友孙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造成陈某轻伤二级、李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朋友孙某和被告人刘健均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健、苑群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健、苑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健、苑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健、苑群与同案犯崔某(在逃)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加油站附近,因乘出租车的次序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李某及被害人朋友孙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鼻部、口部受伤,被告人苑群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左手腕部刺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肿胀、口腔黏膜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左腕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朋友孙某和被告人刘健均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健、苑群传唤到案。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刘健、苑群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苑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崔某的供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安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网络平台截图、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作案刀具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苑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被告人苑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人民陪审员 赵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