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丽梅与金思君、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梅,金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842号原告:杜丽梅,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鸡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金思君,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负责人。原告杜丽梅与被告金思君、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丽梅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思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计息时间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月利率2%,要求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被告金思君在经营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期间,因煤矿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承诺2016年4月1日前还款,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思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金思君因经营煤矿向杜丽梅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杜丽梅于合同签订后向金思君支付了借款20万元,金思君收到借款后按月向杜丽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本金及此后利息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郭丽当庭出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杜丽梅与金思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杜丽梅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金思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杜丽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思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杜丽梅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月利率2%,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智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申 鹏书 记 员 刘 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