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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伍敏、林易亨等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敏,林易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伍敏(曾用名伍惠娟),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绿华路16号城市,原告:林易亨,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绿华路16号城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灿,院长。委托���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敏、林易亨诉被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被告附属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敏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8日,林康因反复上腹痛20余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后为进一步查明病因,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林康做核磁共振检查,该片已显示林康上腹胰腺部位有肿块,存在病灶,但被告出具的报告为“全腹部平扫及增强未见明显异常”。由于被告的漏诊,导致林康在被告治疗期间,按“慢性胃炎”进行治疗,延误了林康胰腺癌最佳治疗时机。2013年12月25日,林康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上腹部MR增强平扫,显示:胰腺钩突区占位××变,考虑胰腺癌。2014年1月2日,林康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术后病理活体组织诊断报告书显示胰腺癌已转移III期。2014年6月13日,经双方共同委托,湛江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书分析认为被告对林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林康5年生存率下降、手术切除范围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建议为主要因素。因被告对林康的漏诊,导致林康因胰腺癌细胞迅速扩散治疗无效于2014年11���2日死亡。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也认定被告存在漏诊行为,因此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林康死亡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3123.21元,另外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漏诊虽然与林康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医方过错与患者林康自身疾病必然转归的原因力孰大孰小,无法判断”。在此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过错与患方自身因素是林康死亡的同等因素、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41%-60%缺乏依据,且系“分析说明”内容与“鉴定意见”相矛盾。因此,被告的漏诊行为与林康死亡只是存在40%的参与度。另外,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康的住院时间应是204天;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情况计算,原告要求3名护理人员不合理;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交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患者住院期间一直有护理人员陪护,还要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交通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以及法律认为合理的交通工具费用计算;住宿费由于原告在广州有住所,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非合法票据,住宿费缺乏依据;由于本案是重审案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患者林康因“上腹部闷痛20余天”入住被告处诊治。10月31日行腹部磁共振(MRI)平扫+增强(成人)检查,医方的MR检查报告单影像意见:全腹部MR平扫及增强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胃炎;2、十二指肠球部溃疡;3、右肺尖陈旧性××;4、���中叶××。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226.7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为1902.8元。2013年12月25日林康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做MR检查,诊断报告单影像学意见:胰腺钩突区占位××变,考虑胰腺癌。2013年12月26日林康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疗,入院后完善检查,核医学PET-CT提示胰头钩突部肿瘤,考虑为胰腺癌。于2014年1月2日行“胰十二指肠切除+肠系膜上静脉部分切除端端吻合+横结肠部分切除侧侧吻合+空肠营养管置入术”。术后病理提示:胰腺中-低分化导管腺癌,浸润达十二指肠粘膜层,脉管内见癌栓,肠系膜上静脉壁见癌浸润,第十四组淋巴结转移癌。林康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费用179326.42元。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于2014年1月2日、1月6日、1月7日注明需20%白蛋白。林康于2014年1月27日至1月3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共4天,诊断:1、右侧腹膜后血肿;2、胰腺癌术后,治疗因术后血肿造成的右侧腹股沟疼痛,住院费用11432.24元及门诊费595.02元。2014年2月7日至2月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共3天,进行胰腺癌术后化疗,支出费用15135.67元,出院医嘱:下周日返院第一疗程第二次化疗,化疗期间需注意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014年2月16日至2月1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天进行化疗,支出费用10874.83元,出院医嘱:2周后当地医院门诊行第二疗程化疗等。2014年3月1日至3月10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进行化疗,产生医疗费用16060.66元,个人缴费为3558元。2014年3月20日至3月2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进行化疗,复查:肝脏多发转移瘤IV期,较前增大、增多;肠系膜多发淋巴结肿大,较前相仿,考虑转移,支出费用32017.55元。2014年4月6日至4月19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进行��疗,产生医疗费用25435.28元,个人缴费为6172元。2014年4月23日至5月11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进行化疗,产生医疗费用26365.02元,个人缴费为6469.3元。2014年5月14日至5月22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继续化疗,产生医疗费用13611.95元,个人缴费为5209.1元。2014年5月27日至5月3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天复查,诊断:胰腺中低分化导管腺癌术后并多发肝转移(T4N1M1,IV期),6月8日返院,支出费用33027.23元。2014年6月4日至6月7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进行化疗,产生医疗费用4954.67元,个人缴费为1210.8元。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化疗期间出现肝功能损伤,予护肝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7977.24元,个人缴费为19561.9元。2014年7月8日至7月1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天复查,支出费用5813.83元。林康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25日继续回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化疗治疗51天,诊断:胰腺癌术后并多发肝转移瘤;骨转移瘤?,临时医嘱单注明需自备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产生医疗费用146600.36元,个人缴费为31729.9元。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多发性周围神经病变,支出医疗费用14909.67元。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转至广东省中医院治疗共10天,支出医疗费用11440.59元。2014年11月2日林康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火化。另查明,经林康、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5月13日共同委托,湛江市医学会对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如医方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该过错行为在患者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中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3日,湛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湛江医鉴(损害)[2014]1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在对患者林康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鉴定组专家经阅片(2013年10月31日,影像号P00335078)认为:该影像资料显示患者存在肝内胆管轻度扩张,T1序列胰腺钩突部见一低信号结节,形态不规则,最大层面范围约18mm×16mm(左右径×前后径)的病灶;增加后病灶不均匀强化,内有无强化区;胰腺钩突部占位××变未侵犯肠系膜上动、静脉,未见和血管粘连,T1压脂冠状位增强序列显示胰头区周围毛糙。由于医方阅片医师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未认真详细鉴别,导致未发现胰腺钩突占位××变。医方提供的MR影像学资料属非难以辨别,不属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无法预料或不可防范的不良后果”,故医方在对患者林康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漏诊“胰腺钩突占位××变”的过错行为。2、患者存在损害后果。①五年生存率下降。从影像资料显示2013年12月25日腹部MR及12月27日核医学PET-CT与2013年10月31日MR对照,见其原发××变位置一致。但由于医方未发现患者胰腺钩突占位××变,不能进行准确分期确诊,导致未能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肿瘤分期。由于肿瘤分期早,可行根治性手术治疗机率大,患者五年生存率相对提高。医方2013年10月31日漏诊患者“胰腺钩突占位××变”的早期诊断,延误了患者对疾病的早诊断、早治疗的时机,导致其五年生存率下降。②手术切除范围扩大。由于医方的漏诊,未能及时予患者行占位××变根治性手术切除,未能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控制癌细胞发展扩散,造成患者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时肿瘤累及肠系膜上静脉,在whipple术式上增加了切除肠系膜上静脉长约3mm进行吻合。3、医方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医案中由于医方的漏诊,使患者失去了早发现、早诊断、早行根治性手术切除病灶,控制肿瘤发展的机会。约2个月后已明显侵犯肠系膜上静脉和淋巴结转移,使其5年生存率下降,手术切除范围扩大,与医方的漏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患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首次住院被确诊为“胰腺癌”III期,该肿瘤虽不是医方诊疗行为造成的,但医方的漏诊行为使患者延误了对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的机会。漏诊行为在患者疾病转归为“胰腺癌”III期,5年生存率下降,手术切除范围扩大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建议为主要因素。结论:医方在对患者林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患者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建议为主要因素。林康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8月18日林康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护理费用鉴定。被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向本院申请对林康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林康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发出通知书,不予准许被告提出医疗损害责任重新鉴定的申请。林康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向本院申请对林康死亡结果与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发出通知书,不予准许被告提出上述鉴定的申请。伍敏、林易亨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当事人,伍敏、林易亨在2015年2月12日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被告承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自购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178270.6元及精神损���抚慰金50000元。重审中,原告伍敏、林易亨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3123.21元,另外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查明,林康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伍敏、林易亨分别是林康的妻子、儿子。林康的父亲林荣礼在林康死亡之前已逝世。林康的母亲罗月妆向本院提供经公证的声明书,表示其放弃继承林康的财产包括本案中可享有的权利。重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1、附属医院对患者林康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行为;2、如附属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则过错行为与患者林康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附属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林康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医疗行为对林康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粤���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1、医方在对患者林康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鉴定组专家经阅片(2013年10月31日,影像号P00335078)认为:该影像资料显示患者存在肝内胆管轻度扩张,T1序列胰腺钩突部见一低信号结节、形态不规则的病灶,增强后病灶不均匀强化,内有无强化区;T1压脂冠状位增强序列显示胰头区周围毛糙。但医方影像意见认为“全腹部MR平扫及增强未见明显异常”,这说明医方阅片医师未尽注意义务,未认真、详细阅片,疏忽大意,导致未发现胰腺占位××变。医方在对患者林康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漏诊“胰腺占位病变”的过错。2、医方过错行为与患者林康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胰腺癌的特点是病程短,病程发展快,迅速恶化,胰腺癌恶性程度高,且病情进展快,所以早期发现是获得最佳治疗的关键。医方的漏诊延���了患者林康的最佳治疗时期,导致患者林康胰腺癌迅速恶化直至死亡,故死亡结果与医方漏诊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参与度分析。据文献早期胰腺癌手术切除率为90%以上,5年生存率可达70%以上,与进展癌胰腺相比,两者治疗效果存在着巨大的反差,因此早期诊断尤为重要。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判断患者林康的胰腺癌是不是早期胰腺癌,故对其五年生存率的判断,不能参考早期胰腺癌生存率的数据。医方的漏诊虽然导致了患者林康失去最佳治疗时期(该最佳治疗时期只是针对林康个体疾病发现时间的最佳治疗时期,而不是胰腺癌的最佳治疗时期),但是,如果医方没有漏诊,且进行了手术切除,也不能得出患者必然5年后生存的结论。因此,医方过错与患者林康自身疾病必然转归的原因力孰大孰小,无法判断。患者林康的死亡原因,医方过错与患者自身���病必然转归并存,两者兼而有之。综合医、患双方因素,认为以认定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患方自身因素是患者林康死亡的同等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医方诊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1%-60%。鉴定结论:1、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林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林康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1%-6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门诊及住院病历、M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湛江医鉴(损害)[2014]1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粤中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林康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进行诊疗活动,被告应当给患者提供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医疗服务行为。本医案先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湛江市医学会作出湛江医鉴(损害)[2014]1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重审中再经本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均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或参与度作出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规范明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参考依据。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均认为医方在对患者林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林康患胰腺癌并非医方的诊疗行为造成,但医方的漏诊行为确实使患者延误了对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的机会,使患者存活的机率减少。参考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医、患双方因素,本院采信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酌情认定被告附属医院应对林康的损害及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林康自2013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住院,10月31日被告作出漏诊行为之后,林康一系列的诊疗行为均是对被告漏诊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治疗,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林康之后诊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只对“手��切除范围扩大”的该次手术(在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3日手术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死亡时止共产生医疗费用583304.93元,其中个人缴费为390386.85元,属林康治疗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自购药品问题,林康的病情危殆,需要在手术及化疗阶段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免疫球蛋白辅助改善、巩固治疗效果,且有医院医嘱为凭,可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收据并未能与医嘱单一一相对应,本院酌情支持林康在手术期间及化疗期间外购药品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医疗费用合共41038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康住院共计20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100元/天×204天)。3、营养费。林康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院医嘱为凭,结合林康的实际病情,酌情支持10200元(50元/天×204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林康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已有医院人员护理,虽该院特外病区出具证明由3人陪护,考虑实际情况本院认可林康在广州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共计79天,其他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125天本院认可1人陪护,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200元(150元/天×79天×2人+100元/天×125天×1人)。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林康没有提供其具体误工减少收入的状况,且也没有提出具体请求,故不予认定。关于伍敏的误工损失,伍敏主张其全程陪护林康治疗而误工。考虑林康的实际病情,本院对林康住院期间造成伍敏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但伍敏提供劳动合��仅能证明其工作单位,其主张月收入10600元/月没有能够提供银行凭证、缴纳社保记录或完税证明,故对伍敏主张其月收入状况不予认可。因伍敏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故参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33168.16元(59345元/年÷365天×204天)。6、交通费。关于交通费问题。林康多次来回湛江至广州,以及近亲属照顾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但因交通工具方式多样,时间灵活,无法一一对应,根据原告的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7、住宿费。林康的近亲属到广州陪护、看望及参加丧葬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住宿费依法有据,酌情支持住宿费3000元。8、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林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林康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9、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6)。上述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205001.51元,被告应承担50%的同等责任即60250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确给林康及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酌情支持35000元。合共损失计算为637500.76元。原告其他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伍敏、林易亨各项损失合计637500.76元。二、驳回原告伍敏、林易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5654元,由原告负担7827元,被告负担7827元;(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未预付,原、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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