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磊与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121号原告姜磊,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姜磊与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姜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月固定基本工资2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15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拖欠薪资,但均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4150.00元的劳动报酬,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姜磊所举证据为:证据1、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2、盖有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部门负责人刘某某签字证明,证实被告2016年8月1日之前计欠原告工资4150.00元。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磊于2015年12月到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共拖欠原告工资4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磊在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工资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磊劳动报酬4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陆华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钱 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