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503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阳启宇与常永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启宇,常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50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阳启宇,男,生于1988年12月13日,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榆林市开发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常永宁,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阳启宇与常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786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向阳启宇偿还欠款219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30元,并负担执行费2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及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常永宁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常永宁在中国工商银行26×××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3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