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黄贺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贺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贺超,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8月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2月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贺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黄贺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贺超伙同他人在郸城县商贸城北门内侧兽霸鞋店门口,黄贺超利用镊子将被害人闫某2的华为牌手机盗走,随后将该被盗手机交给其同伙;2017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贺超伙同他人将在郸城县商贸城内逛街的被害人路某的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黄贺超随后将盗来的手机交给同伙。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共33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2、路某的陈述、证人闫某1证言、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拍照、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贺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贺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贺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6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被盗物品华为牌手机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黄贺超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赫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