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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雷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21278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9时5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三鱼路36K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雷某某所有的陕K838**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紧急治疗,次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治疗,共计住院4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66518.40元(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花费3220.40元),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4、胸3-4椎体骨折;5、颈6-胸2棘突及胸2双侧椎弓板骨。2017年3月27日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胸3、4椎骨骨折,属八级伤残,颈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陕K838**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陕K838**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平安保险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两份、医疗费票据11支,当中的两支医疗费票据(12月18日票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两支医疗费票据系出院后的票据,不予认可,该费用已包含在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当中,不应当重复计算,其余证据认可。对该组证据,因原告出院诊断当中有医嘱不适随诊说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有异议,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当中,引用的评残条款为椎体压缩骨折,但原告的相关病例当中未记载压缩骨折的病史,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性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此,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支,伙食费票据54支,有异议,认为由法庭酌情认定。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距离等酌情考虑。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六:聘用合同、用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有稳定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续误工至今的事实。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用工证明需要进一步核实,且其未提供居住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此,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榆阳区榆阳镇沙河口村,系“城中村”,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七: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修理花费650元的事实。有异议,质证认为:该票据费正规发票。对该证据因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有摩托车受损事实,原告虽提供修理费票据费正规发票,但能够明确反映摩托车维修部件及价格,可作为原告受损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按原、被告各承担50%标准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意见,原告损失首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车主被告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66518.4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36504元(156元×234天)、护理费7020元(156元×45天)、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残疾赔偿金176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900元,因无医嘱说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3145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距离,本院依法酌情考虑1200元;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损费650元,系原告实际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2870.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其余损失182220.40元,按责任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1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食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1176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219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