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某,李某某,种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797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白某某,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种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某某、李某某、种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缴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的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