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喜双与乔树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双,乔树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45号原告:赵喜双。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系原告赵喜双之子)。被告:乔树森,50岁。原告赵喜双诉被告乔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双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树森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9月份买成杨树,已付一部分款,当时尚欠2080.00元。因没钱来给,有欠款为凭。因我们是朋友关系,多年来我已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给,为了使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80.0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洮南农村信用社平均利率0.5%给付利息1430.00元,共计3510.00元。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树款20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03年9月,被告乔树森在原告赵喜双处购买成杨树,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乔树森尚欠原告尾款20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乔树森在欠据上签字确认。被告乔树森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乔树森欠原告赵喜双树款的事实成立,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乔树森应给付原告赵喜双欠款2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喜双欠款2,0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