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48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董旭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董旭航,龚正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48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南路***号。负责人:沈葵揆,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董旭航,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执行人龚正九,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董旭航、龚正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1973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书规定,被告董旭航、龚正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88277.01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0562.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董旭航、龚正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银行存款;经向本辖区内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48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单安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