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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李旭黎、刘带桃、赵彬、罗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李旭黎,刘带桃,赵彬,罗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新区蔡锷北路。负责人:钟高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李旭黎,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龙溪铺镇。被告:刘带桃,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龙溪铺镇。系被告李旭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彬,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新邵县林业局职员,住新邵酿溪镇新东社区。被告:罗美新,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新东社区。系被告赵彬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邵支行)诉被告李旭黎、刘带桃、赵彬、罗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中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中意、人民陪审员罗阶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及被告李旭黎、刘带桃及其代理人隆青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彬、罗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新邵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旭黎、刘带桃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37.63(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54237.63元,以及2016年6月20日后至该贷款本息还清时新孳生的利息;2、由被告赵彬、罗美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旭黎于2014年12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旭黎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正常利率8.4%,逾期利率12.6%。由被告赵彬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贷款还清为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54237.63元。为维护原告的请求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旭黎、刘带桃辩称,借款并非原告与李旭黎的合意,原告也并没有将贷款发放给李旭黎、刘带桃,实际贷款人是李新华。贷款手续并没有刘带桃的签字,刘带桃对本案没有清偿义务。被告赵彬、罗美新未予答辩。原告农业银行新邵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旭黎贷款,家庭成员刘带桃签字;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李黎旭申请贷款;5、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赵彬担保借款;6、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拟证明保证人情况;7、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李旭黎借款;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旭黎借款;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赵彬其担保的借款已逾期。经李旭黎、刘带桃质证,对上述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刘带桃本人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4.5.6.7.8.9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李旭黎对证据3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李旭黎、刘带桃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李新华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不成立;2、李新华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贷款经过及被告刘带桃未贷款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刘带桃并不在场。《贷款承诺书》上刘带桃的名字系隆喜平所写,事后未经刘带桃确认;3、隆喜平证明,拟证明被告刘带桃未贷款的情况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刘带桃并不在场;《贷款承诺书》上刘带桃的名字系隆喜平所写,事后未经刘带桃确认;4、举报材料,拟证明本案贷款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合意。农业银行新邵支行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并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证据《贷款承诺书》中“刘带桃”的字迹做笔迹鉴定,后经本院预交鉴定费通知,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因被告李旭黎认可所有的贷款手续系其本人所签,因此,李旭黎、刘带桃提供的证据1.2.4中证明李旭黎没有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旭黎以农业生产困难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新邵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承诺书》,被告赵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李旭黎和担保人赵彬与贷款人农业银行新邵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赵彬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合同签订日,原告农业银行新邵支行向李旭黎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李旭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李旭黎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37.63元。另查明,被告李旭黎与被告刘带桃系夫妻,借款时刘带桃并未在场亦未在《农户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上签名,李旭黎从农业银行新邵支行处借款后,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被告赵彬与被告罗美新系夫妻,罗美新只在担保承诺书上家庭财产共有人一栏内签名,没有在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李旭黎、赵彬与原告农业银行新邵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李旭黎抗辩称并非真实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旭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旭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旭黎、刘带桃虽系夫妻,但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旭黎、刘带桃辩称刘带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新邵支行要求被告刘带桃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彬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赵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罗美新没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一栏内签名,不是被告李旭黎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农业银行新邵支行要求被告罗美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旭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4237.63元和2016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赵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李旭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中意代理审判员  蒋中意人民陪审员  罗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