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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杨津、熊欣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杨津,熊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270号原告:刘建军,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杨津,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熊欣华,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杨津、被告熊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通知原告刘建军交纳公告费,原告刘建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公告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建军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建军负担。审判员  石新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