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景越与吴永东、卢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越,吴永东,卢少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755号原告陈景越,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东,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少雯,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景越与吴永东、卢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东、卢少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自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1日,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永东、卢少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吴永东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卢少雯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吴永东于2015年2月11日向陈景越借款9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9月31日,借款期限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支付,借款汇入吴永东的指定账户。借据载明现收到陈景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整。本借据以银行转账收妥作实。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陈景越于2014年7月2日转入卢少雯账户1380000元。原告陈景越本人到庭陈述,被告吴永东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7月2日转账至卢少雯账户。由于双方既是老乡又是朋友,所以当时未签订借条,后吴永东仅偿还了80000元现金,余款不能偿还先后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1日补签订了金额分别为350000元、950000元的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已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对此提交了(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48案)予以佐证,判决书已生效。生效判决书对于2014年11月17日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予以采信,认定借款发生在吴永东与卢少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吴永东、卢少雯共同向陈景越偿还借款350000元。生效判决另查明:吴永东与卢少雯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离婚。对于以上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且有生效判决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永东、卢少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息。案涉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9月31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吴永东偿还借款9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每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永东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卢少雯是否应对被告吴永东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外,均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被告吴永东与被告卢少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景越与被告吴永东未明确书面约定由吴永东个人自行负责清偿涉案债务,被告卢少雯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吴永东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所负债务个人承担的财产制度,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永东、卢少雯共同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吴永东、卢少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景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2元,由被告吴永东、卢少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