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智翔、张智翔因与被上诉人郝元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郝元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郝元庆,山西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翔,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韩国公州大学国际教育学院留学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尉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智祥的父亲,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根,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法定代表人:王抗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元庆,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晋阳街君怡迎新城二期裙楼商业楼6号商铺4层。法定代表人:倪瀛,董事长。上诉人张智翔因与被上诉人郝元庆、山西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尉平、姚春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元庆、山西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翔上诉请求:1、判令郝元庆、山西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陪侍误工费、必要的交通住宿差旅费等共计15732元;2、判令郝元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张智翔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独自行动远赴韩国按时报到上学,由张智翔的父亲全程陪护并即刻返回是完全必要的。所支付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张智翔骨折无端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虽未达到伤残登记,但是因此产生身体伤痛,无法行动,加之对是否能够准时报到上学完全不能确定,从而产生焦虑情绪,精神上遭到了损害也是不争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张智翔护理费1855元;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不承担该费用。此次交通事故张智翔没有构成伤残,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郝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张智翔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张智翔受伤程度,医院事故发生当日给予卧床休息两周的建议,并无需住院治疗的建议。1、关于陪侍误工费:首先,张智翔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其次,张智翔主张的其父母的陪侍误工费,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医嘱仅建议张智翔卧床休息两周,并无住院治疗或在家陪侍的建议,即使将张智翔父母的陪侍误工费解释为护理费,也应遵照医嘱在医院治疗期间予以计算,而张智翔受伤程度并无治疗意义上的护理之需要。至于张智翔放假在家休息由其母亲陪同或其卧床休息两周之后由其父亲陪同返校,则与本案张智翔是否需要护理治疗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关于交通住宿差旅费:张智翔承认其必须于8月31日前返校,而本案事故发生当日(8月9日)医院即给予休息两周的建议,照此计算,张智翔在8月23日之后返校完全有充足时间且不影响其毕业,故其返校行程完全在计划中,并未受本案事故任何影响;作为暑假返乡的留学生,张智翔往返行程已经确定,是否需要陪同及陪同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张智翔本案受伤治疗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张智翔受伤并无达到可以构成伤残等级的程度,且张智翔并无证据表明因本案受伤而使精神受到损害。二、即使二审法院改判认定郝元庆应赔偿相关费用,依法也应由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方胜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与自身责任相关的答辩与郝元庆辩称意见基本一致。张智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郝元庆、方胜人力公司连带赔偿陪侍误工费7900元、必要的交通住宿差旅费7832元,以上共计15732元。2、判令郝元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10时50分,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南西二巷,郝元庆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碾压张智翔脚部,造成张智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检查离开,无现场。同日,张智翔在太航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基底处微小撕脱骨折,建议卧床休息两周等;随后,张智翔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拍摄X线,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趾骨近端撕脱骨折,支架固定。张智翔于8月21日继续在该院检查,郝元庆支付上述门诊检查、医药费和矫形器,合计支付医药费2426.8元,并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购外购药496元。2015年8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元庆承担全部责任,张智翔无责任。张尉平、王俊英系张智翔的父母亲。2015年8月18日,张智翔的父亲张尉平办理签证支付650元。2015年8月30日,张尉平陪同张智翔从太原前往韩国首尔产生飞机票为1889元,购买保险150元;2015年9月3日,张尉平从首尔到北京产生飞机票1938元。9月7日,张尉平在北京住宿,支付住宿费257元,并于当日从北京回到太原,购买火车票197元。2016年3月14日,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院)人事科出具收入证明,证明王俊英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16000元。庭审中,张智翔陈述郝元庆告知其系方胜人力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另查明,×××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方胜人力公司,该车辆在中保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张智翔与郝元庆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张智翔身体受伤,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元庆负事故全责,张智翔无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张智翔陈述郝元庆告知其系方胜人力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但郝元庆、方胜人力公司并未到庭举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双方提交的答辩状也未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不宜认定郝元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郝元庆作为驾驶人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方胜人力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张智翔的损失与郝元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在中保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张智翔的损失应由中保太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郝元庆、方胜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智翔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护理费,根据太航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张智翔因交通事故需卧床休息两周。因张智翔并未提供治疗医院出具需两人护理的证据,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虽然张智翔提供其母亲王俊英的收入证明,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母亲因护理张智翔而造成误工损失。张智翔受伤需要护理人员予以护理,并产生相应的护理损失,结合张智翔伤情及年龄,按张智翔主张护理时间为14天为标准,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山西省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48349元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48349元÷365天×14天=1855元。张智翔主张其父亲往返太原与韩国首尔产生必要的交通住宿差旅费7832元和护理费900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张智翔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足拇指近节基底处微小撕脱骨折,并对脚部进行支架固定,而医疗机构也出具需卧床休息15天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张智翔的伤情并不影响张智翔的正常生活,且也并不必然导致其在校期间不能办理任何事宜和其父亲的护理费用,上述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是张智翔自身扩大的损失,故张智翔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智翔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张智翔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中保太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智翔护理费1855元。郝元庆为张智翔看病支付的门诊检查费和医药费,合计2922.8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郝元庆、方胜人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张智翔赔付护理费1855元。二、驳回张智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张智翔上诉提出的交通住宿差旅费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张智翔的伤情,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1855元,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张智翔上诉提出的陪侍误工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智翔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智翔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张智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