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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贾俊东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贾俊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主要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东,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俊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应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附拆解照片,且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明确拖车距离。被上诉人贾俊东辩称,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评估报告附有拆解照片及明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观上扩大损失的恶意;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俊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立即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付车辆维修费151170元、鉴定评估费7550元、拖车费3000元、拆解费15000元,合计17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案外人李娜为案涉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061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1月28日,案涉机动车变更于被上诉人贾俊东名下。2016年12月1日,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被上诉人贾俊东。2016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贾俊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贾俊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51170元。被上诉人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151170元、评估费755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150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寄送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因此程序不合法,并认为该评估报告未附拆解照片未明示具体损坏部件,且评估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予以佐证,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上诉人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7672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贾俊东保险赔偿金176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现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程序及结果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拖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