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正中与余要波、毛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中,余要波,毛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98号原告:刘正中,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要波,个体户。被告:毛忠敏,务农。原告刘正中与被告余要波、毛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红、被告余要波、被告毛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要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整,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毛忠敏对被告余要波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余要波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正中借款现金26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余要波又找到原告刘正中,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且被告毛忠敏自愿为此笔借款作为担保。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毛忠敏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余要波辩称:其中26000元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实为利息,另外本金100000元已偿还14000元。2013年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5年7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答辩人还欠原告利息26000元,因此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26000元的借条。2016年元月被告毛忠敏偿还了原告14000元。2015年7月30日答辩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将2013年出具的借条作废,由毛忠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毛忠敏辩称:被告余要波的上述陈述均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俩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正中与被告毛忠敏为朋友。2013年被告余要波经被告毛忠敏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毛忠敏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0‰。此后,被告余要波一直按该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7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6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正中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整)。余要波,2015年7月16日(限2015年9月30日付清)”的借条。2015年7月30日,被告余要波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正中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余要波,2015年7月30日(月息3分)。”的借条,被告毛忠敏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毛忠敏”,同时原告当场将之前毛忠敏出具的借条销毁。庭审中,俩被告称曾于2016年元月向原告偿还了14000元本金,原告只认可偿还了9000元利息。对于后段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刘正中与被告余要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毛忠敏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将26000元利息计算为本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二、俩被告于2016年元月偿还的金额应认定为9000元还是14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三、原告主张的后段利息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毛忠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将26000元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本金为17333元(根据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8个月零20天)。关于焦点二,俩被告称偿还借款金额14000元,原告只认可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14000元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已偿还借款金额9000元。俩被告称该9000元系偿还的本金,原告称此为偿还利息,因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根据交易惯例,应当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减本金,故被告已偿还的9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关于焦点三,虽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0‰,但现在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四,被告毛忠敏对被告余要波在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刘正中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上提供了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忠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要波偿还原告刘正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二笔计算:第一笔为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7333元;第二笔为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9000元从中扣减);二、由被告毛忠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第二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余要波、毛忠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余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