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原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方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原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方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658号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原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乔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320247926L。法定代表人徐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建涛,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住涿州市,现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市恒隆建材)诉被告方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建涛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故意推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干混预料砂浆、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业务。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工人开支,并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新进6000元整……”。该款至今尚未给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其原名系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中第一行“原告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系笔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