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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该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我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及其辩护人巩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伟与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老馆子”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李某及其朋友因敬酒之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吴伟在毛某某授意下从其车内拿出一把斧头,并持该斧头将被害人李某后背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伟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吴伟此前通过贾某某向李某赔偿的四万元人民币外,另行赔付李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李某对吴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储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马某、宋某某、贾某某、吴某某、汤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胜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