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与张瑜、胡冬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张瑜,胡冬志,管明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1301-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汝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冬志,男。原审被告:管明政,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瑜、原审被告胡冬志、管明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东东、被上诉人张瑜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山、原审被告管明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冬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冬志在保单的特别说明处签字确认,说明其已知晓保险公司针对免赔事项的范围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明显偏高。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的费用与原审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差太大。原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损部件及该部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对维修费用奇高作出合理性、必要性的解释。张瑜答辩称,1、胡冬志虽在保单上签字,但没有书写日期,”特别约定”一栏处空白无内容。胡冬志的车辆没有年检,并不证明该车辆不得上路。事故发生并非系车辆没有年检导致。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已经送达到投保人手中;2、事故发生后,张瑜在现场拍照,上诉人也在现场进行拍照,张瑜未伪造车辆受损的事实。修理厂出具了正规发票和人工工时、材料的明细单,上诉人认为张瑜伪造证据,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管明政答辩称,与张瑜的答辩意见一致。张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北京时间17时20分许,被告管明政驾驶被告胡冬志所有的×××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克拉玛依市塔河路国光小区东侧出入口由西向东向左转弯驶入塔河路过程中,驾驶人陈国龙驾驶原告张瑜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塔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车在塔河路西侧行车路面内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此事故中当事人管明政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驶进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告管明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克拉玛依隆桥汽车修理厂修理。2014年12月23日,克拉玛依区隆桥汽车修理厂出具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载明:购货(付款)方名称:×××,工时费7700元、材料费17800元,金额合计25500元;同时,该修理厂出具维修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车辆受损部位为车辆右侧前后车门。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检验记录”栏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被告管明政当庭陈述该交通事故系其帮助被告胡冬志前往审验车辆的途中发生。×××号比亚迪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提交的机动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格式化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后载明手写体”胡冬志”,时间落款为空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提交的机动商业保险投保单、两份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特别约定栏均为空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提交的受损车辆照片,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右侧前后车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出险。另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能否免责。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第201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号比亚迪牌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驶进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定期”并非”年审”,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审验的车辆并非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得上路行驶的车辆仅包括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辆,并未规定未定期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再次,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定期检验存在因果关系,并未证实该案车辆未”检验”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系×××号比亚迪牌轿车”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最后,虽然机动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格式化的内容后”投保人签章”后载明手写体”胡冬志”,但特别约定栏为空白,且保险条款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并未明显的加黑加粗,亦未提交《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等类似证据证实保险人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事实,无法证实保险公司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免责条款,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原告不产生免责的效力。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外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5500元是否合理。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保险公司当日出险,但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进行定损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照片、费用清单等均一致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右侧前后门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其因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25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修理费明显过高或存在不合理费用,同样的损害程度,非因当事人主观原因,不同的修理机构、不同的保险公司、不同的车型,按市场价格应允许其存在合理差异,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明显过高,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修理费23500元,被告胡冬志、管明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冬志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瑜支付车辆修理费255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张瑜主张的修理费用是否明显偏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胡冬志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检验记录”栏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在胡冬志车辆超过规定检验期两个月后承保的事实无异议。虽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胡冬志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克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一栏中也签名确认,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胡冬志续签保险合同时,并未要求胡冬志提供车辆行驶证,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承保的车辆是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审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胡冬志车辆超过规定检验期两个月后仍同意承保胡冬志的车辆,但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却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其拒赔行为属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张瑜为证实其修理车辆花费25500元,提供了支付修理费的发票,修理和更换车辆配件及花费人工工时的明细清单,及车辆受损照片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巴哈古丽代理审判员 魏 艳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郗 翠 清 关注公众号“”